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厚飞、吴逢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飞,吴逢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厚飞,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2004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5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吴逢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逢岳在本县大峃镇105路公交车上利用刀片将被害人程某裤子右后侧口袋割破,窃走程某放在口袋内的人民币约200元并立即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在大峃镇浙C×××××号牌公交车上利用刀片将被害人郑某(71岁)上衣口袋割破,窃走郑某放在口袋内的人民币700元并立即逃离现场。3.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在本县102路公交车上利用刀片将被害人林某(82岁)左侧腰间的手机包割破,窃走林某放在手机包内的人民币700元并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吴厚飞于2017年1月5日20时许在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169号前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逢岳于2017年1月6日10时许在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郑某、林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普通小刀片5片等物证;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厚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盗窃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逢岳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厚飞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逢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厚飞辩解自己只是偷了一次,分到300元。被告人吴逢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逢岳在本县大峃镇105路公交车上利用刀片将被害人程某裤子右后侧口袋割破,窃得程某放在口袋内的人民币约200元。2.2016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在大峃镇浙C×××××号牌公交车上利用刀片将被害人郑某(71岁)上衣口袋割破,窃得郑某放在口袋内的人民币700元。3.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在本县102路公交车上利用刀片将被害人林某(82岁)左侧腰间的手机包割破,窃得林某放在手机包内的人民币700元。2017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厚飞在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169号前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吴逢岳在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吴逢岳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并返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郑某、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普通小刀片5片等物证;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厚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对年满七十周岁、八十周岁的老年人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逢岳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厚飞辩解自己只是偷了一次,经查,被告人吴逢岳的供述与监控视频、被害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厚飞与吴逢岳一起二次在公交车上行窃的事实,故被告人吴厚飞的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厚飞、吴逢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逢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人民陪审员  周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