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凌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诉肖洋(曾用名肖鹏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肖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734号原告:凌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朝阳路东段1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邢玉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茹,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被告:肖洋(曾用名肖鹏伟),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66年4月3日出生。原告凌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洋(曾用名肖鹏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茹,被告肖洋(曾用名肖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4年度的供热费合计4,5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的中坤小区B号楼201室,面积为47平方米,按居民住房每平方米24元收取供热费,每年供热费为1,128元,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被告未交纳供热费,被告所欠的供热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肖洋(曾用名肖鹏伟)辩称:因为原告供热温度最高为10度,一般在5至6度,有时候还会达到0度,致使我无法正常居住,所以我没有交供热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凌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凌源市物价局文件,凌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供暖范围列表,凌价发(2008)39号文件,欠费清单,催款通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所居住的中坤小区B号楼201室,面积为47平方米。原告为被告的该住宅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供热费按居民住房每平方米24元收取,被告每年应交纳供热费为1,128元。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供热费,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虽针对未交纳供热费的原因提出了相应抗辩,但未对此向本院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催缴情况下,被告连续多年未向原告交纳,致使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自2013年度始,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口头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故双方的口头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热服务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其未及时交纳供热费的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针对未交纳供热费的原因提出了相应抗辩,但未对此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于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洋(曾用名肖鹏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凌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的供热费合计4,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瑛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