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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许天杰与彭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杰,彭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701号原告:许天杰,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显峰,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许天杰与被告彭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彭显峰偿还原告借款110400元及利息,其中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以64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5日,被告彭显峰向原告许天杰借款4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于2017年1月13日还清本息。2017年1月14日,被告彭显峰再次向原告许天杰借款64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6天,于2017年3月10日还清本息。同时,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后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显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天杰借款1104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以64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彭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伊豪?PAGE???PAGE?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