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493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李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殴打辱骂。现两个孩子均已成人,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3、原、被告婚生长子李小龙、婚生次子李小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这些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1日婚生长子李小龙,1994年10月8日婚生次子李小杰。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殴打辱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六年,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守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