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孔旭与海南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旭,海南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旭,女,汉族,1984年5月3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峥,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法定代表人:吕均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旭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峥及被上诉人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旭上诉请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3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孔德星生前未抽逃出资。孔德星是将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运营上,各股东及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和支持的,是各股东一致意思的表示。二、一审程序错误。孔德星去世后,依法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共有两位,一位是上诉人孔旭,另一位是孔德星的配偶杜丽萍,一审遗漏杜丽萍判决由上诉人孔旭承担全部责任,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其次,法院应对众通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后才能明确孔德星是否抽逃出资。被上诉人众通公司答辩称:一、孔旭的父亲孔德星作为众通公司的股东,生前抽逃出资2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孔德星缴纳出资后不久,利用职务之便及作为控股大股东的优势,未经公司同意,未经法定程序,将21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归其个人所有,损害了众通公司法人的财产权,构成抽逃出资。二、公司成立之初,公司尚未发生土地投标、工程建设等业务,上诉人称孔德星将前述210万用于公司运营,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孔德星作为众通公司的总经理、控股股东,掌控公司的全部管理性事务,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在河南,因此其他股东直到孔德星去世后才发现其抽逃出资。三、孔旭继承其父亲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210万元及利息,孔旭的母亲虽然是孔德星的遗产继承人,但答辩人仅仅起诉孔旭在程序上并不违法。四、本案非公司清算纠纷,上诉人关于审计的要求属无理要求。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孔旭向众通公司足额补足孔德星抽逃的出资2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6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5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3日,众通公司在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孔德星400万元、吕均衡260万元、张亚循190万元、赵卫东150万元。2008年3月19日,孔德星向公司交纳出资300万元,2009年5月21日交纳出资100万元。众通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7月1日将160万元、50万元转入孔德星个人账户。孔德星去世后,孔旭以继承人身份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孔德星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及孔旭应否补交该210万元本息。2008年1月23日,众通公司在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孔德星认缴出资400万元,并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2009年5月21日交纳出资300万元、100万元,履行完出资义务。但孔德星在2008年3月19日交纳第一笔出资300万元后,未经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7月1日抽回出资共2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众通公司请求认定孔德星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孔旭辩称孔德星抽回该出资系基于公司其他股东授意并用于公司行贿等非法支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众通公司请求孔旭返还出资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由于孔旭系孔德星的继承人,并非抽逃出资的孔德星本人,且孔旭并未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孔旭应以继承孔德星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本案210万元出资返还本息。孔旭辩称众通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孔旭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孔旭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孔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继承孔德星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海南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出资210万元及利息(其中16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3月25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7月2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4元,由孔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孔旭提交的三份转账凭证,众通公司已经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了孔旭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孔旭提交的《情况说明》,众通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210万元的情况,孔旭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210万元的具体用途,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3、孔旭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众通公司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孔德星的身份,但不能直接证明其在公司的具体负责权限。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2008年3月24日众通公司向孔德星汇款160万元中摘要载明是还款,2008年7月1日众通公司向孔德星汇款160万元中摘要载明是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孔德星是否抽逃出资。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孔德星是否抽逃出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8年1月23日,众通公司在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孔德星认缴出资400万元,并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2009年5月21日交纳出资300万元、100万元,履行完出资义务。众通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7月1日将160万元、50万元转入孔德星个人账户。虽然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分别载明是还款和借款,但众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孔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款时孔德星与众通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孔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孔德星收到该210万元经过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众通公司请求认定孔德星抽逃出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孔旭上诉主张孔德星是将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运营上,各股东及众通公司对此也是明知和支持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具体用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及公司明知和支持。且即使其他股东及众通公司知晓该情况,其他股东和众通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减资的情况下,亦无权擅自将出资转给孔德星,此亦不影响孔德星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对孔旭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孔旭上诉主张孔德星的法定继承人有两位,分别为孔旭和孔德星的配偶杜丽萍,一审遗漏杜丽萍判决由上诉人孔旭承担全部责任,属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并非法定继承纠纷,孔德星返还抽逃出资的对象是孔德星的责任财产,一审判决也是认定孔旭以继承孔德星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并未涉及孔旭自身的财产。至于孔德星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孔旭继承孔德星的财产能否足额返还孔德星抽逃的出资,属于继承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孔旭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孔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4元,由上诉人孔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昌恩审 判 员 龙蜀娟审 判 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陶月月书 记 员 刘昕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