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建伟与被告张俊停、王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伟,张俊停,王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548号原告:杜建伟,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芮城县XX西街*号,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兵,男,1946年12月3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西街XX号,退休干部。被告:张俊停,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X居民组人,住芮城县西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师,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林峰,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东XXX小区,XX干警。原告杜建伟与被告张俊停、王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申请追加董红岩和芮城县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董红岩和芮城县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杜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兵和被告张俊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俊停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被告王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张俊停向杜建伟借款60万元用期1年,并约定每月15日前还6万元,于2017年6月7日前还清本息共计72万元,由被告王林峰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张俊停在2017年2月15日前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俊停累计还款本金36万元,剩余本金24万元,并立有借据,现请求被告张俊停归还本金24万元及60万元的利息,由被告王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2月15日借条一份。被告张俊停辩称:一、因龙都大酒店经营困难,酒店经理董红岩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我出具借条,用于酒店经营,然后每月从营业额中拿出6万元归还原告,现原告说我只还了36万元不是事实。2016年7月到12月,我通过酒店员工每月向原告还款6万元,共计36万元。2017年1月20日我又通过员工还款6万元,2月16日我还款4.5万元,共计还款46.5万元。上述事实均有银行打款单或收条为证。因资金困难,剩余13.5万元我愿意逐步归还。二、24万元欠条的形成经过。2017年2月14日,酒店因故停业,我和酒店的财务人员王林峰与原告对账,2016年12月份以前的账务是王林峰经手的,他能够证明已经还款36万元,后期还款情况他不知道,所以当时写了24万元的欠条,并让证明人王林峰在欠条上签字证实,王林峰并不是借款担保人。被告张俊停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林峰辩称:一、2016年6月8日,龙都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张俊停向杜建伟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每月还6万元,共计应还款72万元。二、我当时在酒店担任财务人员,经我手还款6个月,共计36万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和张俊停对账,就出具了24万元欠条,并收回原来的60万元借条。三、我在24万元欠条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是证明欠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我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林峰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张俊停向原告杜建伟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每月还6万元,共计应还款72万元。借款后,被告张俊停从2016年7月到12月,每月还款6万元,共归还原告36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张俊停给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原于二零壹陆年陆月捌日借杜建伟现金陆拾万元整止二零壹柒年二月拾伍日已还叁拾陆万元整剩余贰拾肆万元整张俊停2017.2.15年条子左侧批注王林峰。”被告又于2017年1月20日还款6万元,同年2月16日再还款4.5万元。调解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张俊停归还剩余本金13.5万元和利息12万元,被告张俊停代理人陈述,因经营困难,同意归还本金13.5万元,利息愿协商解决,适当承担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停借原告款,有给原告出示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张俊停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本金60万元,一年利息为12万元,利率为1分6厘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林峰在借条左侧边签名,原告主张其是担保人,而被告王林峰否认,认为他是见证人,但借据上未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又未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伟借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张俊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伟利息120000元。三、被告王林峰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495元,由被告张俊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