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5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福、黄天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福,黄天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03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福,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黄天会,女,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福、黄天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李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9974.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福的答辩意见:借钱是事实,本人和黄天会到现在还是夫妻关系,她今天在瓮安打小工,所以没有到庭;贷款的利息还到了2014年6月19日,但是后来本人生病就去做手术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黄天会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文福、黄天会于2012年12月23日与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9.738‰,款项发放后,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4.56元及2014年6月20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福、黄天会向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现尚欠本金49974.56元及2014年6月20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黄天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福、黄天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万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五角六分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738‰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文福、黄天会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