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志琼与牛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琼,牛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485号原告:周志琼,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传红,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周志琼与被告牛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牛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牛传红支付医药费878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元及财产损失660元,合计3848元;2、牛传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牛传红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蒙城路与濉溪路交口北侧停车开门时,未注意安全,车辆撞到周志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周志琼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牛传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琼无责任。事发后,周志琼进行了治疗,产生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牛传红辩称,周志琼受伤不严重,牛传红送其到医院进行了治疗。本院查明:2017年2月25日21时48分,牛传红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蒙城路与濉溪路交口北侧停车开门时,未注意安全,车辆碰撞到周志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毛召享),导致周志琼、毛召享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牛传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琼、毛召享无责任。周志琼受伤当日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头胸腹外伤,医嘱建休1周。次日,周志琼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事发后,周志琼自付医疗费878元及电动车维修费580元、清障施救费80元,牛传红为其垫付医疗费150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牛传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志琼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牛传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周志琼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志琼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对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878元(不包括牛传红垫付的医疗费);2、关于误工费,周志琼系农村户籍,其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的标准,计算医嘱建休时间7天,确定误工费为596元(31084元/年÷365天×7天);3、关于交通费,根据周志琼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为100元;4、关于营养费,周志琼受伤确需补充营养,考虑其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元;5、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清障施救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及车辆维修部出具的维修配件发票,确定财产损失为660元(580元+80元)。周志琼的上述损失共计2334元,应全部由牛传红赔付。周志琼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其需要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志琼赔付2334元;二、驳回周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元,由周志琼负担25元,牛传红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