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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通、李光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通,李光永,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通,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系周通之父),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永,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原商校院内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982179293(13-15)。法定代表人:杨俊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周通因与被上诉人李光永、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万基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赵荣亮,被上诉人李光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李光永、中州万基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428000元,即请求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基础上增加665939.36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李光永、中州万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时存在漏算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误工费依据标准错误,应按上一年度河南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97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按2人护理标准进行计算;为更好的保障周通的权益和治疗,后期护理费用应按20年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医疗费里漏算针灸费1670元、中药费366元;原住院期间购置的矫形器支具费用26000元、后期更换装配矫正器往返26次花费交通食宿费78000元、矫形器维保费73500元、住院期间购置轮椅费73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宿费6015元等费用一审判决漏算,均为周通的实际损失,李光永、中州万基公司应赔偿。2、精神抚慰金应当酌定为5万元。3、周通受伤导致二级伤残后大小便完全失禁,每天必须使用成人纸尿裤护理垫和开塞露,每天大约花费30元,此笔费用需长期开支、数额巨大,属于必需费用,李光永、中州万基公司应当赔偿。李光永辩称,1、针灸费、中药费、为治疗花费的住宿费、轮椅费的票据没有开具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2、住院期间购买的矫形器26000元,没有相关鉴定或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购买该器具,不应支持;3、护理依赖鉴定和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中显示需要1-2人护理,周通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长期护理也应1人,故应按护理人数1人计算护理费;4、更换装配矫正器需往返26次只证明可能会发生费用,目前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请二审法院查明其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处理。中州万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光永、中州万基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28000元;2.依法判令李光永、中州万基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19日晚11时左右,周通从美庐园1号楼西单元2层摔下,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术后;2、膀胱直肠功能障碍;3、胸11腰2左侧横头骨折、腰1双侧横突骨折。周通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3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等共计73125.29元,外购药物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32640元。2016年9月7日周通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25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周通伤后需1~2人长期护理,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周通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周通装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不锈钢材质)每次需要人民币30000元;2.周通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次;3.周通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周通生育一子周俊熙,2015年10月28日生,周通母亲梁秀华,1956年6月20日生,周通之父周春林育有一子周通,一女周晓群。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周通受雇于李光永,李光永安排周通在工程未完工的美庐园1号楼西单元2层住宿,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周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州万基公司承建美庐园1号楼,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通在美庐园1号楼西单元2层住宿,故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光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周通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当晚又有饮酒行为,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关于误工费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较为合适。关于周通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根据周通提供的有效票据以及其伤情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笔费用为1500元。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结合案情,酌定分别以94元∕天、78.01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周通的损失为:1、医疗费73125.29元,外购药32640元;2、误工费27918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定残前一日止,297天×94元/天);3、护理费1638.21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21天×78.01元/天)。后期护理费暂计算五年共计142360元(28472元/年×5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天数21天×30元/天);5、营养费210元(住院天数21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年×20年×90%);8、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00(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30000元/个×13个,75岁-26岁=49年,49年÷4年/个=12.025);9、轮椅8760元(730元×12个);10、被抚养人生活费:周通之子周俊熙63884.7元(7887元/年×18年×90%÷2人),周通之母梁秀华70983元(7887元/年×20年×90%÷2人)。上述各项共计1009003.2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周通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即302700.96元,李光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6302.24元。周通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中州万基公司与李光永对周通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周通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起诉,要求自2015年5月19日入院至治疗日2015年12月18日之间的各项损失,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支持周通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65.47元。关于李光永垫付的104800元,李光永称是周通的医疗费,周通对此数额无异议。(2015)汝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已折抵扣除31865.47元,本次审理中应折抵扣除7293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李光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通医疗费、外购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暂计算五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6302.24元,赔偿周通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可在李光永垫付的104800元中折抵扣除72934.53元)。二、驳回周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2元,鉴定费4900元,由李光永承担15758.4元,周通负担6753.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为2017年1月15日至5月8日期间购买纸尿裤、纸尿垫、开塞露的发票6张,共计3563元,用以证明周通日常护理中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证据二为其他法院类似案例判决书,证明纸尿裤、开塞露等是高位截瘫、××患者长期的必要费用,其他法院判决相关责任人赔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周通提交的两组证据,被上诉人李光永、中州万基公司对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是新证据,证据二是其他法院的类似案件判决书,对本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虽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周通因伤导致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此费用是对其日常护理发生的必要费用,可作为确定此项费用的参考;证据二,其他法院判决与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关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汝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中州万基公司签订《汝州民生美庐园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民生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发包方将汝州民生美庐园一期1#楼、4#楼发包给中州万基公司。施工中,中州万基公司与没有相应资质的李光永签订《汝州民生美庐园一期水电暖合同》,将该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及消防等分包给李光永。周通作为李光永雇佣的工人,跟随李光永在该工地干活,并被安排在美庐园1#楼西单元2层住宿。周通住宿的美庐园1#楼工程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未完工状态。此事实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查明并予以确认。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光永系上诉人周通的雇主,李光永组织周通等人在汝州市民生美庐园一期工地干活,并安排其在未完工的美庐园1号楼西单元2层住宿。李光永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周通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州万基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光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李光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住宿条件和周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当晚周通有饮酒行为,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其亦应负一定责任。责任划分比例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即李光永、中州万基公司承担70%的连带责任,周通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11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通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应参照当时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971元来计算误工费,合计31711元(38971元/年÷365天×297天),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李光永、中州万基公司连带承担22197.7元,周通自己承担9513.3元。关于后期护理费计算期限的问题。上诉人周通认为一审判决后期护理费按5年计算不利于保障其后续护理及恢复,主张后期护理费按20年护理期限计算。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年纪尚轻,虽然受伤造成胸12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无法站立行走,但目前神志清醒,上肢肌力良好、各项生命体征正常,在正常护理情况下,生命年限会比较长的因素,同时考虑周通父母年龄、家庭情况,以及本案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诉人周通主张按20年的护理期限计算后期护理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周通的后期护理费按20年计算,共计569440元(28472元/年×20年)。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李光永、中州万基公司连带承担398608元,周通承担170832元。关于纸尿裤、开塞露等费用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周通胸12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护理中需要长期使用纸尿裤、开塞露等,这笔费用是周通因损害产生的损失,是必要费用,被上诉人李光永、中州万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周通关于请求支持纸尿裤、开塞露费用的理由比较充分,但依据其提供的发票来计算此笔费用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片纸尿裤,每片2元,每天2支开塞露,每支1元计算,每月费用为240元,暂按20年计算,共计57600元(240元/月×12月×20年),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李光永、中州万基公司连带承担40320元,周通承担17280元。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轮椅费、后期治疗费、矫形器维保费、住宿费等项目是否存在漏算的问题。上诉人周通上诉认为上述费用存在漏算或计算错误,但其提供的针灸费、中药费、住宿费、轮椅费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认为需要1-2人护理,一审判决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后期治疗费、后期更换装配矫正器交通食宿费、矫形器维保费目前并未实际发生,可在产生实际费用时再行主张。故周通认为上述费用漏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周通伤情等,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比较适当,上诉人周通认为精神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光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通医疗费、外购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纸尿裤、开塞露费用等共计1048233.34元,赔偿周通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可在李光永垫付的104800元中折抵扣除7293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12元,鉴定费4900元,由李光永承担15758.4元,周通负担67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9元,由李光永、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29.5元,周通负担52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亚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