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秋妹与高本炉具(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妹,高本炉具(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6804号原告:梁秋妹,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高本炉具(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多宝社区宝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7879790R。法定代表人:黎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雄,该公司生产技术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辉,该公司行政课长。原告梁秋妹诉被告高本炉具(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本炉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秋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58.26元;2.判令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任生产文员。2016年6月29日,被告出具了开除原告的通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梁秋妹称第2项诉讼请求包括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而其他费用无法明确。经查理查明:梁秋���于2014年9月1日入职高本炉具公司,任生产文员。2016年6月29日,高本炉具公司向梁秋妹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7月11日,梁秋妹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高本炉具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退还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住宿费900元;三、补回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工龄费450元;四、支付误工费3000元。2016年11月28日,该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050号仲裁裁决:一、高本炉具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支付梁秋妹:㈠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工龄奖金450元;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79.13元;以上合计5629.13元;二、驳回梁秋妹其余仲裁请求。在该裁决中,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高本炉具公司属违法解除与梁秋妹的劳动合同,由于梁秋妹只请求高本炉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该会裁定高本炉具公司支付梁秋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79.13元。梁秋妹和高本炉具公司均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高本炉具公司已向梁秋妹履行了该裁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2017年3月22日,梁秋妹(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高本炉具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58.26元。该会经审理后,认为该会在中劳人仲不字[2016]3050号仲裁案中已对梁秋妹的解除原因作出认定,并裁定高本炉具公司支付梁秋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现梁秋妹申请仲裁请求又是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该会对该案仲裁请求不再处理。2017年4月12日,该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97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梁秋妹(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梁秋妹已通过仲裁程序就高本炉具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一事向该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生效的仲裁裁决已认定高本炉具公司属违法解除与梁秋妹的劳动合同,由于梁秋妹只请求高本炉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该会裁定高本炉具公司支付梁秋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79.13元。高本炉具公司已向梁秋妹履行了该裁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后,梁秋妹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要求高本炉具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58.26元,其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秋妹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