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与林乐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林乐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316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可欣,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黑���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乐海,男,1967年3月9日出生,住绥滨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林乐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及被告林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乐海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乐海未取得准驾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5月2日驾驶机动车辆,与案外人李恒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恒久死亡。后经绥滨县公安局交通��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与死者家属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死者继承人王彩霞、李守臣、李嫦娥三人将被告诉至绥滨县人民法院。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绥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黑04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00元,判决同时载明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按民事判决书要求支付赔偿金120,000.00元,取得了向被告追偿该笔赔偿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林乐海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原告也多次向我催要该笔款项,但我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黑04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子回单、受害人领取赔偿授权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乐海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林乐海未取得准驾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与案外人李恒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恒久死亡。后经绥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与死者家属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死者继承人王彩霞、李守臣、李嫦娥三人将被告诉至绥滨县人民法院。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绥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黑04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00元,判决同时载明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原告已先行给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20,0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佳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林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江代理审判员 牛立彬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