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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2572陈婉与彭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婉,彭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572号原告:陈婉,女,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彭博,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陈婉与被告彭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彭博偿还借款5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江苏君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逸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还款并由戴文君、彭博进行担保。后因戴文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无锡市公安局羁押,借款至今未还,因彭博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故诉至法院。被告彭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君逸公司向陈婉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据1份,载明:今借陈婉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1日起,还款日期2012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单位处由君逸公司盖章,担保人处由戴文君、彭博签名。借据签订后,陈婉按约于2012年6月1日向君逸公司银行汇款500万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致函本院称,根据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该局已于2012年11月22日对戴文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2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婉与被告戴文君、彭博、君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27日,本院将该案移送至公安部门并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9月12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锡南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戴文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该起诉书认定的有关戴文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中没有涉及陈婉。审理中,陈婉称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部分双方另有约定,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汇款凭证、(2013)宜民初字第0138号案件移送函、(2015)宜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婉与君逸公司、戴文君、彭博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戴文君、彭博为君逸公司向陈婉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君逸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两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戴文君、彭博在担保同一债务时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协议约定,借款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而陈婉于2012年12月28日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彭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时效并未丧失。现陈婉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彭博归还借款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彭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可要求连带保证人分担。彭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陈婉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彭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婉500万元。如果彭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彭博负担。该款已由陈婉垫付,彭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人民陪审员  吴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