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刘大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刘大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507号原告: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淯溪镇廖家垭村。法定代表人:袁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大容,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华,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大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被告刘大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决字[2016]第125号裁决书。在劳动仲裁时,因所涉时间过长,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现经查找,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被告刘大容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系空白的也无用人单位印章,仲裁时刘大容已提交;举证期间届满后,��告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与刘大容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大致相同,但后面加盖了公章。刘大容是2015年8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不可能在2015年8月1日就签订劳动合同。刘大容仲裁时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大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7日);3.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大容停工留薪期工资1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签名与被告姓名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委托他人代签,不予采信。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刘大容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5年8月6日,刘大容入职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挖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0日,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春节放假,2016年3月1日,刘大容在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复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年终放假,工资按产量计算。2016年7月7日9时许,刘大容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全额承担了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用。刘大容受伤后一直未到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后刘大容因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劳动争议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1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决字[2016]第125号裁决,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刘大容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7日在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挖煤工作,刘大容受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刘大容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大容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刘大容在此期间的工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按刘大容所称的5000元/月计算,计为22500元(5000元/月×4.5个月)。因刘大容未提交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大容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大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三、驳回原告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当阳市永发煤业集团永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