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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全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全方(自报),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江永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全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全方于2016年10月26日2时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义,途径国道xxx线普宁市占陇镇xx路段时,碰撞到跨越道路中间隔栏横过公路的行人陈东某,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伤者陈东某所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全方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全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全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杨全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全方所犯罪名成立。杨全方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杨全方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全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泽楷书 记 员  张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