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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庆涛、刘志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涛,刘志标,戴伟坚,陈堪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庆涛,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广州市花都区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住广州市花都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06年9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炳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志标,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广州市花都区人,初中文化,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戴伟坚,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广州市花都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堪胜,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大专文化,户籍地雷州市,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7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庆涛、刘志标、戴伟坚及陈堪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粤1204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庆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庆涛,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杨庆涛接触到“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项目,得知“BFG”集团公司推出的EV币产品项目是虚拟货币,并根据客户投资资金的数额分为银卡会员、金卡会员、钻卡会员,不同级别的会员均可获得静态收益,而发展下线人员投资购买“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则还可以获得动态收益(推荐奖励和对碰奖励)。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杨庆涛在明知“BFG”集团公司推出的EV币产品项目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虚拟货币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除自己投资购买“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外,还通过建立EV币微信群后在群内发布有关“BFG”集团公司的EV产品信息及直接到广州市花都区、肇庆市高要区等地向他人宣传介绍“BFG”集团公司推出的EV币产品项目拉拢发展下线人员获利。期间,先后相继拉拢发展了被告人刘志标、戴伟坚、陈堪胜及曾某1(另案处理)参与投资EV币从中获利。此后,被告人杨庆涛、刘志标、戴伟坚、陈堪胜等人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了被害人陈某1、张某1、麦某等人成为其下线人员参与投资EV币。截止至2016年5月网站关闭时,被告人杨庆涛直接或者间接为“BFG”集团公司至少非法吸收资金累计达人民币978400元;被告人刘志标直接或者间接为“BFG”集团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累计达人民币650800元;被告人戴伟坚直接或者间接为“BFG”集团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累计达人民币583600元;被告人陈堪胜直接或者间接为“BFG”集团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累计达人民币455500元。2016年7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庆涛后,扣押其持有的手机2台、粤A×××××号小型汽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庆涛、刘志标、戴伟坚、陈堪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物证手机2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群二维码名片,EV币平台宣传资料,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居民身份证,关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资质的复函,辨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证人巢某1、沈某2、李某1、李某2、杨某1、周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张某1、麦某、陈某2、陈某3、邬某1、浓某杰、闫某的陈述,同案人曾某1和被告人杨庆涛、刘志标、戴伟坚、陈堪胜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辩护人关元朝提供的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庆涛、刘志标、戴伟坚、陈堪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结伙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庆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志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戴伟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陈堪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通信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诉人杨庆涛上诉认为:1、其将投资款交给了“BFG”公司,但该公司并未被列为被告人,导致其与首要犯罪主体之间的关系等犯罪事实未能查清,故一审对其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性质等方面认定事实错误。2、其出借给其他当事人以其他当事人名义投资的资金,不应被认定为犯罪数额。3、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仅是为了投资获取利益,受害人也没有向其支付款项,而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的投资款,其也没有与“BFG”公司存在职务或者委托关系,也没有与该公司通谋,因此,其是参与非法传销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即使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共同犯罪当中也属于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上诉人杨庆涛的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杨庆涛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与“BFG”公司之间没有职务或者委托关系,事前无通谋,一审也未查明“BFG”公司是否涉嫌本案犯罪,故上诉人杨庆涛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庆涛的犯罪数额错误、证据不足,杨庆涛的犯罪数额应为38万元。3、即使上诉人杨庆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依法适当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开始,上诉人杨庆涛了解到“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项目后,为获得利润返点,除自己投资上述EV币产品外,还以建立微信群“理财俱乐部”以及到广州市花都区、肇庆市高要区等地进行实地宣讲等形式,宣传“BFG”集团的EV币产品,先后发展原审被告人刘志标、戴伟坚、陈堪胜等人为下线。此后,上诉人杨庆涛与原审被告人刘志标、戴伟坚、陈堪胜等人又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了被害人陈某1、张某1、麦某等人成为其下线人员参与投资EV币。截止至2016年5月份,上诉人杨庆涛直接或者间接为“BFG”集团非法吸收资金累计达人民币978400元;原审被告人刘志标直接或者间接为“BFG”集团非法吸收资金累计达人民币650800元;原审被告人戴伟坚直接或者间接为“BFG”集团非法吸收资金累计达人民币583600元;原审被告人陈堪胜直接或者间接为“BFG”集团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累计达人民币455500元。经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关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资质的复函》证实,“BFG”集团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华为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36××××8947和139××××4148),反映上诉人杨庆涛利用手机微信等方式宣传“BFG”集团EV币等情况。(二)书证1、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接到事主陈某1等人报警后,立案侦查的情况。2、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杨庆涛及原审被告人刘志标等人的情况。3、被害人陈某1等提供的“BFG”集团公司网页及产品宣传资料截图,反映“BFG”集团公司宣传的会员注册、利益返点等情况。4、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清单,反映上诉人杨庆涛及原审被告人刘志标、戴伟坚、陈堪胜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5、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银行卡等进行调查、提取的情况。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出具的《关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资质的复函》,反映截止2016年9月23日,该分局未受理核准“BFG”集团有限公司开办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三)勘验、检查笔录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网络警察和信息通信大队网络警察中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手机及网站进行技术鉴定检查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杨庆涛原本不认识,他通过我一个多年没见过面的谢姓朋友找到我,在他的极力推介下,我得知了“BFG”集团公司的网站,并通过该网站平台(https://www.bfgvip.com)买入了EV币点数方式成为会员。我在“BFG”集团公司的网站平台先后开了几十个金卡账户,每个金卡账户对应2100元,购入EV币共花费了60多万元人民币,加上投资购买“BFG”集团公司EV币产品所获得的收益约40万元,合计共投入了100多万元。现在该网站关闭,我投资的本金和收益都无法收回了。2、证人巢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份,黎姿秀叫我到广州市从化区的大凹农庄吃饭,期间结识了杨庆涛和戴伟坚二人。杨庆涛向我介绍了一个叫EV币的投资项目,并向我解释投资这个产品如何赚钱。我见杨庆涛说的那么好,就想先买一个点试试,后来就有继续投资,一共购买了3个点的EV币,投资了6300元人民币。我保存了一张由杨庆涛讲解如何投资并获取收益内容的纸张,上面的字是杨庆涛手写的。3、证人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经李明慧介绍得知所谓“BFG”集团公司的网站,并从李明慧处得知了该公司的网站地址,通过这个网站平台购买EV币点数成为金卡会员的。我总共购买了8个点的EV币,共投资12.18万元。据我所知,李中华负责中国范围的业务,江明火、杨庆涛、曾某2、梁某等人是高层领导,江明火是我认识人当中最高层的领导。(五)被害人陈述1、证人陈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陈堪胜是我丈夫的姐夫,刚开始的时候,他向我们夫妇讲述有关投资购买“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并说投资EV币产品有钱赚,而且他也投资了,说可以将我们的电话给杨庆涛,让杨庆涛等人给我们讲解有关EV币的情况。因此,我们决定跟杨庆涛等人见面。2016年4月22日下午,我收到杨庆涛的电话,约好在中华茶楼端州城西店,见面商谈投资购买“BFG”集团公司的EV币的事情。当天14时30分许,我和丈夫黄浩一起就到了中华茶楼,杨庆涛带着刘志标、曾某1、戴伟坚等人过来在一间包间内和我们会面。见面后,杨庆涛关上房门、拉起窗帘,拿出了一些设备,通过电脑及投影的形式,在窗帘上播放有关“BFG”集团公司的事情。杨庆涛、曾某1、刘志标还有戴伟坚等人则一直向我们推介有关EV币,并说EV币是“BFG”集团公司推出的产品,“BFG”是实体公司,地址位于马来西亚,主要经营范围有生物科技、矿业、旅游业等,现在EV币每点为2.1万元,如果现在买进了1点EV币,每天都能升值0.01美元,而且可以每星期返还500积分,该积分可以兑换成现金提取,并且“BFG”集团公司将在2018年上市,上市后我们就是原始股东了,到时候投资的收益则可以成100倍,甚至1000倍,加上可以介绍新的成员投资购买EV币,每介绍一个成员可以获得相应积分,介绍的成员再介绍新的成员投资加入的话(动态模式),还可以获得相应的积分(金字塔经营模式),就算没有再介绍成员投资加入的话,也都是可以收回成本获得利益的(静态模式),所投资的本金可以1-2个月内就回本。到了当天19时许,我夫妻俩觉得杨庆涛、曾某1、刘志标、戴伟坚等人推介投资“BFG”集团公司的EV币有利可图,就又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张某1,让她也到中华茶楼了解有关EV币的事情。张某1来之前,我们夫妻俩决定购买3个点的EV币,共6.3万元。杨庆涛给了我一张字条,上面写着62×××98的银行账户,并将我们投资的6.3万元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存入了这个账户。张某1到了中华茶楼之后,杨庆涛、刘志标、曾某1、戴伟坚等人也将向我夫妻俩推介的“BFG”集团公司的EV币介绍给张某1,并反复强调上述EV币是“BFG”集团公司推出的产品,该公司是实体公司,地址位于马来西亚,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技、矿业、旅游业等等应有尽有,然后介绍EV币的如何获利。张某1在杨庆涛等人的宣传鼓吹下,投资购入了1个点的EV币,即2.1万元。按照杨庆涛等人的宣传,投资购买“BFG”集团公司的EV币只是虚拟产品,没有实物。1个点EV币每个星期可返还500积分,但只能提取350积分,剩下的150积分是提取不了的,属于公司的。如此类推,投资购入的点数越多返回的积分就越多。成功介绍新会员投资购买EV币的,则介绍人可获得新会员购买的点数资金的5%作为奖励,介绍人的上一个介绍人则可获得新会员购买的点数资金的15%作为奖励。投资EV币后,陈堪胜就是我们的直接上线,可以获得相应的积分奖励。陈堪胜的上线是戴伟坚,他俩是朋友关系,是戴伟坚介绍陈堪胜投资购买的EV币产品。https://www.bfgvip.com,这个网站是“BFG”集团公司的网站,主要用途就是介绍“BFG”集团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投资EV币的好处等,同时也用于提取积分进行兑换。我与杨庆涛、曾某1、刘志标、戴伟坚等人只见过一次面,平时都是通过微信来联系的。我们有一个微信群,昵称是“理财俱乐部”,现有人数243人辨认笔录反映,被害人陈某1辨认出上诉人杨庆涛及原审被告人刘志标、戴伟坚。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4月22日傍晚19时许,我接到陈某1的电话,她对我说“现在有好的投资渠道,你过来中华茶楼听听再讲啦”,我问她有什么好的投资渠道,她说是投资货币的,在陈某1的再三要求下,当晚20时许,我就到了中华茶楼那里。看到在场的有陈某1夫妇以及其他4个人。陈某1介绍就认识了杨庆涛、曾某1、刘志标、戴伟坚等人。杨庆涛几人向我们推介“BFG”集团公司的EV币,反复强调上述EV币是“BFG”集团公司推出的产品,而“BFG”集团公司是实体公司,地址位于马来西亚,主要经营范围有生物科技、矿业、旅业等应有尽有,现在EV币每点为2.1万元,如果现在买入1点EV币,每天都在升值0.01美元,而且可以每星期返还500积分,该积分可以兑换成现金提取,并且“BFG”集团公司将在2018年进行上市,上市后我们就是原始股东了,到时候投资的收益则可以成100倍,甚至1000倍,加上可以介绍新成员投资购买“BFG”集团公司的EV币,每介绍一个新成员就可以获得相应积分,而介绍的新成员再介绍新成员投资加入的话,还可以再获得相应的积分。就算没有再介绍新成员,也可以收回成本获得利益的,而且所投资的本金可以在一到两个月内回本。听完介绍后,我就动心了,于是我决定投资购入1个点的EV币,即投资2.1万元。当晚约21时许,我到了中华茶楼下面的工商银行转账了1.1万元到了曾某1的银行账户里,又回到中华茶楼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当面转给曾某11万元,一共2.1万元。此后,2016年4月25日我又投资购买了2.1万元的EV币,当月28日投资了4.2万元购买了2个点的EV币。投资EV币后,我被拉近了一个名叫“投资理财俱乐部”的微信群,群里有243人,这个群主要是用于“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会员之间的交流。投资EV币的时候,经杨庆涛等人介绍,“BFG”集团公司有一个网站平台,https://www.bfgvip.com,用于介绍有关“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信息,还有会员注册、积分兑换等功能。2016年5月9日我从“投资理财俱乐部”微信群里得知,“BFG”集团公司网站关闭后,我就打电话给杨庆涛,他说“没什么事的,只是暂时公司有点问题被人调查,过多一个月就可以正常运作了。”之后,杨庆涛就将我从“投资理财俱乐部”微信群里清退出来了。辨认笔录反映,被害人张某1辨认出上诉人杨庆涛,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刘志标、戴伟坚。3、被害人麦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和陈某1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底,她跟我介绍说,2016年4月22日,经陈堪胜介绍她认识了杨庆涛、曾某1、刘志标、戴伟坚等人,他们向她推荐了“BFG”集团公司的EV币理财项目,她自己也购买了EV币成了金卡会员。经她介绍,EV币是“BFG”集团公司推出的产品,“BFG”是一家实体公司,地址位于马来西亚,主要经营范围有生物科技、矿业、旅业等,现在EV币每点为2.1万元,如果现在买入1点EV币,每天都升值0.01美元,而且每星期可以返还500积分,该积分可以兑换成现金提取。“BFG”集团公司将在2018年上市,上市后就是原始股东,收益会成百上千倍。介绍新的会员投资,可以获得相应的积分,一到两个月就能收回成本,她也将“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介绍给了张某1,张某1还当场听取了杨庆涛、曾某1等人有关EV币的介绍,张某1还购买了EV币产品。陈某1劝我也购买EV币,我听了之后觉得有利可图,经不住陈某1多次说,2016年5月7日,我就决定购买“BFG”集团公司的EV币。当时陈某1的丈夫黄某在我的手机上登录一个https://www.bfgvip.com的网站,在这个网络平台上帮我下单购买EV币。我投资了2.1万元购买了1各点的EV币。投资EV币后,我被拉入了一个名叫“投资理财俱乐部”的微信群,群里有243人,但我已经被清退出群了。2016年5月9日我从微信群里的“BFG”集团公司的EV币会员中得知之前使用的这个公司的网站关闭了。我主要是通过https://www.bfgvip.com的网站平台、EV币关注中心、陈某1夫妇转发的信息以及“投资理财俱乐部”微信群了解关于“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信息。现在我将有关聊天信息资料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作为证据。2016年5月11日,杨庆涛在“投资理财俱乐部”微信群发布信息称:“由于公司被马来西亚调查,公司正在接受调查,估计9月初才能重新起航,今天公司总监在100多人的商务中心与我们开会公告的,现在我们还密切与公司交流,并向公司申请到其他国家继续运行,这样可以保证每一位投资者的利益,现在等待公司的回复,为了所投资者的利益,请各位保持冷静,克制,另外,凡在5月7、8、9、10号入单的可以全额退款,达标申请退款的会员请提供账号-姓名-银行卡号(卡号所在的省、市、区),请在这四天入单的朋友报上来申请。”等信息。我看到信息后就申请退款,后来杨庆涛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我1.05万元到我的中国银行的账户。至今还损失了1.05万元。我曾见过杨庆涛、曾某1两人,可以对他们进行辨认。辨认笔录反映,被害人麦某辨认出上诉人杨庆涛。4、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4月杨庆涛在我叔叔沈某2的公司里向我叔叔宣传EV币产品,后来我就听信了他的宣传,认为有钱赚,就通过杨庆涛开户购买EV币。第一次我买了2100元和21000元的EV币,当时我通过支付宝向杨庆涛的支付宝里转账了9100元。后来我购买的EV币是我自己开户直接投资的。5、被害人闫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在2015年12月通过一个叫华姐的朋友认识杨庆涛的,认识杨庆涛后他就不断的向我宣传“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项目。经过杨庆涛的宣传鼓动,我在“BFG”集团公司网站(https://www.bfgvip.com)先后开了40多个金卡账户(每个金卡账户对应2.1万元)购入了EV币,约有40万元时通过上海汇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钱转给了“BFG”集团公司的,通过杨庆涛转账到“BFG”集团公司转户的本金有207200元。现在由于该网站停用,我投资的60多万元都无法收回了。6、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4月5日我在华某健安化黑茶茶庄,认识了杨庆涛和戴伟坚两人,他们就向我推荐购买EV币,经过他们的宣传,我就购买了21000元一个点的EV币,之后我姐姐陈某4燕也购买了21000元的EV币。到了2016年5月9日就发现网站被关闭了,之前承诺的返还不能提现了。我曾要求杨庆涛退钱,杨庆涛还很凶的跟我说没钱退。我们通过杨庆涛、戴伟坚一共投资购买了42000元的EV币。(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杨庆涛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12月份的时候,我的微信被他人拉入到了一个投资购买“BFG”集团公司EV币产品的微信群,这样我就了解到了“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通过微信群我了解到,“BFG”集团公司位于马来西亚,主要经营范围有生物科技、矿业、旅业等,EV币分为两种,分别为每点2100元和2.1万元,买入1点EV币,2100元的EV币产品则每星期返点50积分,2.1万的EV币每星期返还500积分,该积分可以兑换成现金提取,介绍新成员投资购买EV币,可以获得投资额5%的积分,该新成员再介绍新成员投资的,还可以在获得投资额15%的积分,投资额可以在9个星期内收回成本,11个星期可以获得利益4200元。之后,我就投资了EV币,第一次我投资了2100元购买了一个点的EV币,试试能否真的返还积分体现,发现确实可以提现后,我觉得有利可图,就投资购买了2.1万元的EV币产品,共投资了10个点,投资金额约20万元,每个星期每个点都能获得500积分。后来我自己就专门建了一个微信群,微信昵称是“BFG,EV”(后来名称可能改成了“投资俱乐部”)将自己的微信圈的朋友拉进这个群,并在给群上转发有关“BFG”集团公司EV币产品信息,向微信群里的成员宣传推广“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目的是发展新成员获得奖励积分。该微信群里的成员都可以拉陌生人入群,不断扩大微信群的人数。我先后介绍了刘志标购买EV币,后经我和刘志标宣传,又发展了戴伟坚,戴伟坚又找来了曾某1和陈堪胜。曾某1、陈堪胜投资EV币后,又发展了陈某5,陈堪胜还介绍了黄某夫妇,黄某夫妇又介绍张某1。当时,经我和刘志标、戴伟坚、曾某1等人向黄某夫妇、张某1、陈某5等人介绍宣传“BFG”集团公司的EV币后,黄某夫妇、张某1、陈某5等人均投资购买了EV币产品。从2016年4月份开始,新成员都是通过我的账户向“BFG”集团公司购买EV币产品的。因为只有我一个人有办理银行账户U盘。在此之前,我介绍的人都是由我找别人银行账户U盘将钱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BFG”集团公司,然后客户向公司注册一个账号,当我将钱转到“BFG”集团公司购买EV币后,公司就会将注册币转到客户账号,并激活账号。但是到了2016年5月10日左右,“BFG”集团公司的网站https://www.bfgvip.com因被马来西亚政府查处,就关闭了。2、原审被告人刘志标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11月底,杨庆涛跟我说,有一种虚拟货币EV币,由“BFG”集团公司发行,购买EV币后,可以升值,可以返还,两个月可以回本,剩下几个星期返还都是净赚的。购买EV币升值后可以出售,升值可以十倍、百倍以上。我听了杨庆涛的宣传后,就购买了大约69000多元的EV币。为了获得奖励积分,我有发展了戴伟坚购买EV币。我和杨庆涛、戴伟坚等人经查在华某健茶庄宣传EV币产品,发展下线。我还和杨庆涛等人去过信宜、化州、肇庆等地宣传过EV币产品。3、原审被告人戴伟坚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3日,杨庆涛、刘志标在我工作的华某健茶庄找我,向我宣传“BFG”集团公司的EV币,后来我就投资购买了。我投资购买EV币的直接上线就是刘志标,刘志标的直接上线就是杨庆涛。因发展下线可以获得奖励积分,我就介绍了陈堪胜、曾某1给杨庆涛、刘志标认识。我还和杨庆涛等人到过肇庆发展下线,陈堪胜介绍了黄某夫妇,黄某夫妇有介绍了张某1等人。4、原审被告人陈堪胜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是在2016年5月通过戴伟坚听说了“BFG”集团公司的EV币产品,之后通过戴伟坚投资了21000元购买EV币,该21000元投资款是戴伟坚或者杨庆涛支付的。我没有介绍其他人购买过EV币。上诉人杨庆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杨庆涛虽然与“BFG”集团公司之间没有职务或者委托关系,但是其在投资该公司所谓理财产品过程中,明知该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然向公众宣传该公司的所谓“EV”产品,并帮助该公司吸纳公众存款达90余万元,其行为已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上诉人杨庆涛及其辩护人认为杨庆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庆涛直接或者间接为“BFG”集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9784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1、闫某等人的陈述、银行流水清单、同案犯的供述及杨庆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杨庆涛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上诉人杨庆涛帮助“BFG”集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所吸收的存款全部上交给了“BFG”集团公司,其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杨庆涛及其辩护人认为杨庆涛属于从犯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庆涛及原审被告人刘志标、戴伟坚及陈堪胜帮助“BFG”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四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杨庆涛、刘志标、戴伟坚及陈堪胜为从犯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杨庆涛及原审被告人刘志标、戴伟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没有认定上诉人杨庆涛为从犯而导致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原判虽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志标、戴伟坚及陈堪胜为从犯,但对刘志标、戴伟坚及陈堪胜的量刑恰当,故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庆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4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庆涛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4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庆涛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庆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智华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焯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