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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聂敬明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敬明,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70号原告:聂敬明,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聂敬明诉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敬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后续利息连续计算,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原告遂按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敏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房产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敬明与被告张敏经由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亟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做生意周转进货,今借到聂敬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9日内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叁仟元整(¥3000元)”。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因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故该笔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逾期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止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聂敬明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聂敬明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张敏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