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肖乾亮与唐强唐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乾亮,唐娅梅,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915号原告:肖乾亮,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娅梅,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强,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肖乾亮与被告唐娅梅、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娅梅、唐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乾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娅梅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唐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娅梅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唐强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偿还借款。唐娅梅、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唐娅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肖乾亮现金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娅梅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唐娅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唐娅梅在2015年9月3日借肖乾亮现金叁万元整(30000),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每月陆佰元利息支付给肖乾亮”。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唐娅梅系通过被告唐强向其借款,其于2015年9月3日在永川区小南门某药店将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188800592208)交付给被告唐娅梅刷卡30000元,被告唐娅梅遂出具本案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唐娅梅从未支付过借款本息,而被告唐强在短信或电话中均向其承诺保证让被告唐娅梅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唐娅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唐娅梅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唐娅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强仅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且其并没有在借条或承诺书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乾亮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唐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星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吴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