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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斌与陈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陈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5号原告李斌,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福生,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李斌诉被告陈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李斌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于2015年从唐江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的财产折价款中分得110276元,并从被告在中心市场的店铺用家具折款56160元、原告从被告处拿货货款27530元,被告尚欠本金306034元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603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陈福生向原告李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1万元。原告李斌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48.5万元、交付现金1.5万元给被告陈福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福生未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原���李斌从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陈福生财产的价款中分得110276元,从被告陈福生在南康区××街道中心市场的店铺中用家具折抵偿还借款56160元,原告李斌向被告陈福生购买家具应付款27530元折抵偿还借款。被告陈福生共偿还借款193966元,原告李斌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福生偿还借款306034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福生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李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福生在偿还本金的同时,依法应当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李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生��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生欠原告李斌借款306034元,限被告陈福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斌。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被���陈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津审 判 员  黄秀琴审 判 员  朱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