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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志甫与刘珂、袁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甫,刘珂,袁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9号原告:吴志甫,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5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斗,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珂,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袁红涛,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4日,住禹州市。原告吴志甫诉被告刘珂、袁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珂、袁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甫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一直推脱不还。刘珂、袁红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其共同生产经营,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珂、袁红涛没有答辩。原告吴志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珂借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袁红涛、刘珂系夫妻关系,我是刘珂、袁红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介绍人,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当时约定的月息是5分。借款后,袁红涛分两次共向吴志甫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万元,两次付息我都在场,之后,我多次和原告一起找刘珂、袁红涛要帐,他俩一直未再还款。被告刘珂、袁红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吴志甫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珂、袁红涛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告刘珂向原告吴志甫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志甫现金贰拾万园整(¥200000元)借款人:刘珂2013年7月11日”。当时约定月利率5%。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以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催要无果,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珂向原告吴志甫借款200000元,并向吴志甫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所以吴志甫可以随时要求刘珂履行还款的义务,刘珂至今未向吴志甫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吴志甫要求被告刘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志甫要求被告刘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后,刘珂曾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双方���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吴志甫要求刘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袁红涛、刘珂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珂、袁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甫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珂、袁红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彩红审 判 员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