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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文章、绵阳市永健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文章,绵阳市永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文章,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江市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永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新跃村。法定代表人:邓仁建,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田文章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永健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文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承包费18155.55元以及支付2010年10月、11月、2011年1月的水电费和公摊费10556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审查,一、关于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经查,本院的生效判决(2014)川民提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确定绵阳市永健食品有限公司的30万元投资款已转化为田文章的借款,并对水电费和公摊费等予以了确认。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6月3日,原审确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田文章向绵阳市永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8155.55元以及支付2010年10月、11月、2011年1月的水电费和公摊费1055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田文章向法院提交了绵阳市永健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条”6份,拟证明其已向绵阳市永健食品有限公司缴纳了水电费和公摊费,该收据仅能证明田文章向绵阳市永健食品有限公司缴纳了水电费、公摊费共计12583元,但不能证明其已足额缴纳了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水电费和公摊费,原审判决田文章应向绵阳市永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川民提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的水电费和公摊费并无不妥。田文章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文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东蓉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