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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州魅游通旅游咨询合伙企业、李向晖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魅游通旅游咨询合伙企业,李向晖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魅游通旅游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易芝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该企业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晖,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魅游通旅游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魅游通企业”)与被上诉人李向晖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向晖原审诉请判令:1、魅游通企业立即停止使用涉案“D00677010”图片;2、魅游通企业在《中国摄影报》上向李向晖公开赔礼道歉,并在魅游通企业网站首页明显位置向李向晖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低于一个月;3、魅游通企业赔偿李向晖经济损失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4、魅游通企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利问题。2013年10月2日,李向晖与田永军签订一份《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约定田永军拍摄的风光系列作品由李向晖买断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其他全部权利转让给李向晖,作品明细见附件,转让时间自作品的拍摄日期始,著作权转让报酬人民币28000元等,并注明款已全部收到。在该合同附件所列摄影作品包括“青海塔尔寺”42张、“青海湖、七月油菜花”108张等共7609张图片。2015年6月24日,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一份《出版证明》,载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出版物经该社审核,系该社正式出版物,出版号ISBN978-7-89422-401-9等。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出版物封面载明“主编:李向晖”、“ISBN978-7-89422-401-9”,内容介绍载明“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等。该电子出版物内有光盘三张,经当庭使用法庭计算机播放该光盘,其中光盘(二)中“00677.青海塔尔寺”文件夹内有名为“D00677010”的图片文件,图片内容为塔尔寺风景,李向晖主张该图片即为其涉案权利摄影作品。2015年8月15日,湖南省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129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为《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人为李向晖,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等。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问题。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2016)湘永宁证字第121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李向晖于2016年6月9日来到该处,向该处申请对互联网上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李向晖及公证员蒋某、公证辅助人员郑凯丹于2016年6月20日在该公证处办理保全公证。在保全过程中打开了××/gallery/show/285等网页,其中××/gallery/show/285网页上的配图为塔尔寺风景。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网站名称为“美丽行”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mlxing.com,主办单位名称为广州魅游通旅游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魅游通企业在庭审中承认该网站系由其开办运营,现不清楚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来源,亦未予以删除。三、关于其他事实。魅游通企业系于2015年9月9日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等。李向晖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费用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李向晖主张权利的图片系对广西通灵大峡谷风景拍摄形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摄影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的《出版证明》以及《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出版物的标注信息可知,该《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系合法出版物,在该出版物封面明确注明了图库内图片著作权由李向晖独家拥有;且湖南省版权局颁发的湘作登字:18-2015-G-1293号《作品登记证书》亦载明李向晖系《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著作权人。再结合李向晖与田永军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可证实涉案图片系由田永军拍摄,将著作权转让李向晖并已收取转让对价,并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可相互印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李向晖为该图库包含涉案图片在内所有图片的著作权人。魅游通企业抗辩称否认《著作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转让合同能与前述电子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相互印证,故魅游通企业该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ICP/I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首页网址www.mlxing.com的网站系由魅游通企业主办,魅游通企业对此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永宁证字第1217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公证书记载,魅游通企业开办的网站内网址为××/gallery/show/285的网页上刊载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将该图片与李向晖主张权利涉案摄影作品相比对,两者在拍摄内容、拍摄角度、光线阴影对比等方面均相同,属同一作品。魅游通企业未经李向晖许可或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李向晖权利作品,侵犯了李向晖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李向晖就魅游通企业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魅游通企业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作者知名度、魅游通企业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李向晖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再考虑到魅游通企业的悔过认错态度以及至今未删除侵权图片的事实,酌情认定魅游通企业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元(含李向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李向晖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李向晖要求魅游通企业赔礼道歉的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系针对侵害人身权利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而本案中李向晖主张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属财产性权利,且李向晖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权利人,而判令魅游通企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保护李向晖的著作财产权利,故李向晖要求魅游通企业赔礼道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魅游通企业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李向晖对摄影作品(D00677010)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魅游通企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含李向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李向晖;三、驳回李向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魅游通企业负担。判后,魅游通企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魅游通企业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李向晖在全国法院进行了大规模的虚假诉讼,影响极其恶劣,该批案件涉及证据面广、证人多等情况,且需要重新鉴定、调取新的证据等因素,依据法律规定,应支持魅游通企业调取证据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魅游通企业调查取证申请,驳回李向晖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向晖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魅游通企业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30天)、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11月14日,魅游通企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申请延期开庭6个月,理由为李向晖在全国法院进行大规模虚假诉讼,影响恶劣,该批案件涉及证据面广、证人多,需重新鉴定、补充调查等。2016年11月15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魅游通企业当庭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申请延期收集证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魅游通企业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对魅游通企业的延期举证申请未予准许是否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因此,魅游通企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本案中,魅游通企业于2016年11月14日书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魅游通企业以李向晖在全国法院进行大规模虚假诉讼需调查取证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并认为涉及刑事犯罪,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以支持其主张,其理由显然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对魅游通企业的延期举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魅游通企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魅游通旅游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朱文彬审 判 员  邓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建辉书 记 员  黄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