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代克民与熊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克民,熊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339号原告:代克民,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超前,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代克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虎,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华军,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代克民与被告熊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克民的委托代理人代超前、李在虎、被告熊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444.3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CSxxxx普通轻型货车从洪湖市戴家场镇百桥村四组前往洪湖市戴家场镇街道,当车行至洪湖市××××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不慎与其右后方道路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武汉市武昌医院、洪湖市戴家场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3936.28元(此费用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相关费用)。2017年1月18日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9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2016年6月6日经洪湖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被告熊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克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就此事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444.38元。被告熊华军辩称,其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能由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是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戴家场镇卫生院的收费单据有异议,车费有异议,认为系手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戴家场镇卫生院的收费单据没有相关病例佐证,也没有相关费用明细,故对戴家场镇卫生院的7863.9元的收据单和251元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关于车费,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从戴家场镇到峰口镇、武汉市等医院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认为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包含了其他病的费用,如糖尿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贴、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过高。本院认为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上诊断出原告患有糖尿病,是因该起交通事故进院检查出来的,为保证原告正常的生命体质,医院对原告相关联的疾病进行相应的处理是合理的,故认可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对于被告认为过高的费用,本院在计算相应损失时会酌情判定。原、被告对该案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46800元,并分别给付原告现金10225元、72000元,被告已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投交强险,但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的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46800元、后期医疗费39000元)241621.38元;2、护理费,根据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9元;3、误工费,根据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6979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90天=4500元;6、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11844元/年×20年×82%=194241.6元;8、护理依赖,11844元/年×50%×10年=5922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为2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29539.88元。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409539.88元,均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总费用136702.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92836.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华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836.98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尽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洪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