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亚军与南育红、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军,南育红,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653号原告:赵亚军,汉族。被告:南育红,汉族,,住宁县。被告:王文,汉族,,住宁县。原告赵亚军诉被告南育红、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育红、王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文2014年相识,后经王文介绍又认识了南育红。2014年腊月,南育红要求向原告借款用于给付两被告承包的石油农场人工工资,一个月后就归还。原告当时汽车卖掉后手里有现钱,为了帮忙就答应了。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两位朋友一起提25万元现金,在西峰区雄越小区门口交给两被告。南育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王文作为担保人也出具了条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3月12日归还,南育红并口头承诺按5分钱月息率计算利息,但没有在条据上写明。还款期限届满,却找不到两被告,为此,原告在其农场找过一次,并去王文家数十次,均无下落。南育红、王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的借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召龙、王海涛、王仲军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亚军与被告南育红、王文系熟人关系。2014年腊月,南育红提出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用于给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宁县和盛镇庙花村石油农场资金周转,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朋友王召龙、王海涛在西峰区雄越小区门口,一起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南育红。南育红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3月12日还款,未约定利息,王文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款期满后南育红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南育红之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南育红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王文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承诺书中的表述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南育红未按时偿还借款,王文就应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口头约定的5分钱利率(月利率50‰、年利率60%)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对其要求以2分钱利率(即月利率20‰、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由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南育红偿还赵亚军民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63750元(计至2017年6月12日,延期照付),共计313750元;二、王文对南育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南育红、王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