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史金志与沈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志,沈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836号原告史金志,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习瑞,男,1976年7月8号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史金志诉被告沈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习瑞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累计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沈习瑞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借款本金已偿还20000元。目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被告沈习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沈习瑞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史金志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沈习瑞”、“今借到史金志现金伍万元整,利息3.2分借款人沈习瑞”。双方对2013年7月8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沈习瑞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其中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按照月息三分2厘自2014年9月支付至2015年2月,共六个月,2015年3月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现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息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该笔款项。本案中,被告沈习瑞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对借款本金原告自认已偿还2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沈习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于利息,双方通过口头和书面约定两次借款月息分别为三分、三分二厘,且被告沈习瑞一直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起该两笔借款均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将2014年8月14日借款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所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利息标准中的600元予以抵扣后期利。现原告主张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5年10月1日起主张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沈习瑞负担(原告已经预缴,被告沈习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吴雪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