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卢宣容、唐永全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周千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周千高,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宣容,女,1935年8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永全,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兴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文英,女,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528、530、532、5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65894955。负责人:秦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千高,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63574056R。法定代表人:谭洪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千高、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钟祥伟,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被上诉人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千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死者陈某为农村户口系事实错误。陈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区××街道办事处××号其姐姐陈天碧家,并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居委会证明佐证,完全证实陈某在死前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事故因工地作业便道路基垮塌导致,应由周千高及该工地业主或管理人共同承担。3.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主张。周千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必然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即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中周千高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从业许可证,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不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千高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千高、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其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卢宣容)11173元(8939元/年×5年÷4)、丧葬费30272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8945元,请求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周千高与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周千高、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19时许,周千高驾驶渝C×××××号的中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区太平镇大湾垃圾站施工工地倒车时,车辆侧翻,车上石粉将坎下工人陈某掩埋,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事故。2016年8月29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载明“陈某符合因掩埋致缺氧窒息死亡”。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周千高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货车在施工现场作业便道倒车时,“因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2016年7月29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表明事故车辆渝C×××××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该情况已经周千高签字确认。另查明,陈某系农村居民户口。陈某与唐永全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了唐兴源、唐文英等两个子女。陈某的母亲卢宣容育有四个子女。事故车辆渝C×××××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周千高购买,周高千与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该车辆签订有《货运汽车挂靠服务合同》,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法规。本案事故发生于重庆市×××区太平镇大湾垃圾站施工工地,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法院认为本案应参照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处理。对于事故的责任分担,根据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证明,本案事故的原因为周千高驾驶事故车辆渝C×××××货车在施工现场作业便道倒车时,“因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所造成,庭审中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认为陈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认为,死者陈某作为路人对经过的机动车辆会侧翻是无法预见的,死者陈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法院予以确定周千高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周千高应对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渝C×××××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周千高购买,由周千高购车挂靠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周千高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渝C×××××货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千高与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的请求,陈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提出陈某长期居住在重庆市××区××办事处××号其姐姐陈天碧家中,并出具了重庆市××区巴川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法院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内容无居住的起始时间,法院认为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某连续居住于城镇超过一年,因此对陈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宜,经计算死亡赔偿金210100元(10505元/年×20年),据此,法院依法主张死亡赔偿金210100元。关于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卢宣容)生活费11173元(8938元×5年÷4人)的请求,卢宣容在陈某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同时卢宣容育有四个子女,因此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为此法院依法主张死亡赔偿金221273元。关于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要求赔偿丧葬费30272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该项请求依法主张30272元(60543元/年÷12月×6月),据此,法院依法主张丧葬费30272元。关于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和地点,法院酌情予以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关于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予以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关于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死亡,对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法院予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221273元、丧葬费30272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303265元。关于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要求周千高、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损失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余额193265元,由周千高与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与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认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在扣除30%的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后还应赔偿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损失费135285.50(193265元×70%)。不足部分由周千高与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57979.50元(303265元-110000元-13528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损失费110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损失费135285.50元。三、周千高与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损失费579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交纳1797元,由周千高与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提交了重庆市××区巴川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陈天碧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陈天碧房产证一份,拟证明陈某生前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区和平社区北大街4-16号,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质证认为,居住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某住所地距离其上班的地方很近,反而居住在陈天碧家不符合常理。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采纳。二审中,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主张的问题。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认为陈某长期居住在重庆市××区××办事处××号其姐姐陈天碧家中,虽然二审中其补充提交了重庆市××区巴川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该居住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关于陈某工资表中无其本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属于其单方陈述,没有用工单位的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认为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应否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处理本案于法有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关于本案应否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由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重庆明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挂靠人周千高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周千高驾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上石粉掩埋陈某致其缺氧窒息死亡,周千高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在存在二个以上侵权责任主体,且部分责任主体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影响其他责任主体承担精神抚慰金。故一审法院对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错误、其不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没有举示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未依法交纳上诉费,并于2017年6月9日书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本案按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卢宣容、唐永全、唐兴源、唐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