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王尚益、徐天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益,徐天军,邱甫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尚益,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案发前住宁洱县宁洱镇农贸市场。辩护人何明,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天军,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案发前住宁洱县老中医院旁出租房。被告人邱甫林,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案发前住宁洱县老中医院旁出租房。2016年11月26日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某1县看守所。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尚益、徐天军、邱甫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尚益及其辩护人何明、被告人徐天军、邱甫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至25日,被告人王尚益、徐天军、邱甫林合伙租用云J×××××号、云J×××××号皮卡车,先后八次到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位于宁某1县同心镇萝卜山的铅矿采矿区矿池,盗窃加工精选的矿石疑似物七车并运至宁某1镇民政村勐先木材加工厂堆放。同年11月25日22时45分,三被告人在运输所盗第八车矿石途经同心镇大桥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和鉴定,被盗矿石净重共计13700公斤,为铅锌矿石,价值人民币72340元。被盗铅锌矿石已发还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尚益、徐天军、邱甫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尚益、徐天军、邱甫林判处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尚益、徐天军、邱甫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意见。辩护人何明提出,本案中被盗矿石的价格鉴定不合理,被告人王尚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矿石已被全部追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7日至11月8日,被告人王尚益、徐天军、邱甫林三人合伙利用在“宁某1县超群租车行”租赁的云J×××××号皮卡车,三次到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位于宁某1县同心镇萝卜山的铅锌矿场精矿仓,盗窃矿石三车,后将所盗窃的矿石运输至宁某1镇民政村勐先木材加工厂堆放。二、2016年11月23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王尚益、邱甫林、徐天军三人合伙利用在“普洱市思茅区豪盛汽车租赁行”租赁的云J×××××号皮卡车,五次到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位于宁某1县同心镇萝卜山的铅锌矿场精矿仓,盗窃矿石五车,其中四车矿石运输至宁某1镇民政村勐先木材加工厂堆放。2016年11月25日22时45分,在运输第五车矿石途经同心镇大桥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三被告人所盗八车矿石净重共计13700公斤。经国土资源部昆明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送检的铅锌矿疑似物中含有铅、锌、银等主要成分,是铅锌矿。经宁某1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铅锌矿价值人民币72340元。被盗铅锌矿石已发还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罗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5日22时15分,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打电话报案称:“有一辆车牌号为云J×××××的皮卡车到萝卜山铅锌矿场偷矿,该车正往同心村方向行驶,请出警处理。民警在国道213线大桥组路段查获云J×××××号皮卡车及车上的矿石约1200公斤,当场抓获王尚益、徐天军、邱甫林。次日,宁洱县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尚益、徐天军、邱甫林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5日,民警对查获的云J×××××号皮卡车进行检查,现场提取该车行驶证、货箱上的疑似铅锌矿及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11月26日,民警对云J×××××号车及车上的物品进行检查,在该车副驾驶位的脚垫上提取一把凿子(被告人邱甫林确认,该凿子系其偷矿用的);在该车货箱右侧提取一把铲(被告人徐天军确认,该铲系其偷矿用的);民警对该车货箱内用口袋包装的疑似铅锌矿进行清点,共有24袋。4、搜查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对宁某1县宁某1镇民政村的勐先木材加工厂进行搜查,在加工厂南面的墙边发现用编织袋装着的灰黑色粉末状铅锌矿疑似物被堆成长3米、宽2.2米、高1.2米锥形状。搜查过程中拍摄照片四张,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5、称量笔录、称重单证实,2016年11月26日,民警将云J×××××号皮卡车开至宁某1县“普洱东方建材场”电子过磅处进行称量,经称量,该车货箱上的疑似铅锌矿净重1670公斤;同年12月21日,民警将从勐先木材加工厂查获的铅锌矿疑似物运至民政村的“鑫福”电子过磅处进行称量,经称量,该铅锌矿疑似物净重12030公斤。6、提取检材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1日,民警分别从云J×××××号皮卡车上查获的铅锌矿疑似物及勐先木材加工厂查获的铅锌矿疑似物中提取检材各2公斤,送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勘验检验鉴定。7、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返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宁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尚益持有的云J×××××号皮卡车及该车行驶证、疑似铅锌矿1670公斤、普洱市思茅区豪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扣押徐天军持有的铲一把、扣押邱甫林持有的凿子一把;同年12月21日扣押堆放于宁某1镇民政村勐先木材加工厂的铅锌矿疑似物一堆。2016年12月1日将云J×××××号皮卡车及该车行驶证依法发还李某;2017年2月27日将扣押的铅锌矿疑似物共计13700公斤依法发还失主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罗某)。8、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王尚益、徐天军、邱甫林均辨认出宁某1县同心镇萝卜山铅锌矿精矿仓的堆矿场、矿仓是其三人盗窃矿石的地点;宁某1镇民政村勐先木材加工厂胶合板车间旁空地是三人堆放盗窃所得矿石的地点。庭审中出具物证照片、辨认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9、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证实,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尚益向“宁某1超群租车行”租赁云J×××××号皮卡车,租期为2016年11月6日18时55分至11月7日18时55分;2016年11月23日王尚益、王某向“普洱市思茅区豪盛汽车租赁行”租赁云J×××××号皮卡车,租期为2016年11月23日17时30分至11月30日17时30分,该车行经营者为李某,云J×××××号车所有人为周某2。10、国土资源部昆明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报告批号:17Y0270001-0002)证实,送检的铅锌矿疑似物中含有铅、锌、银等主要成分,是铅锌矿。11、宁某1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宁发改价认[2017]57号关于被盗铅锌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铅锌矿价值人民币72340元。三被告人对认定结论均无异议。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中午1时许,其男友徐天军给其打电话称要到思茅租车,需提供一个本地人的身份证,后其与王尚益、徐天军、邱甫林某同到思茅区,在电工厂车站对面的一个租车行租了一辆皮卡车,租车的时候其将自己的身份证提供给了租车行的工作人员,在租车协议上签过自己的名字,车辆租来做什么其不清楚。1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某1超群租车行”的经营者,2016年11月6日王尚益带着一个陌生男子来到租车行租车,称要去矿山,签订租车协议后,王尚益将云J×××××号皮卡车开走。租车期限为一天,但王尚益实际使用了七天,2016年11月13日将车归还。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普洱市思茅区豪盛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2016年11月23日,王尚益、王某和两个男子来到租车行租皮卡车,因王尚益的身份证是重庆市的,租车行需要一个本地人担保,王某提供身份证担保,其和王尚益、王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王尚益等人将云J×××××号皮卡车开走,租车期限为七天。1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宁某1县宁某1镇民政村勐先木材加工厂从事个体经营。2016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其朋友王尚益和两个陌生男子用皮卡车拉着一车矿石来到木材加工厂,王尚益称矿石是从外面购买的,先放在厂房里,装够一车(十多吨)就拉走,后每隔几天王尚益便用皮卡车拉来一车矿石。1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澜沧铅矿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5日21时30分左右,其在同心镇漫海村的萝卜山矿场巡夜时,看到云J×××××号皮卡车从矿场开出去,货箱装满东西并用油布盖着,车身上有矿石残留物。后其到堆放铅锌矿的矿池查看,发现矿池里的铅锌矿石被盗,便打电话到同心派出所报案。17、被告人王尚益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左右,其与邱甫林等人一起到宁某1县城的一个租车行用自己的驾驶证租到一辆皮卡车,后与徐天军、邱甫林三次驾驶该车一同到同心镇萝卜山的一个矿厂的烂钢架房处盗窃矿石,每次盗窃20多袋,每袋重50至60公斤;同年11月23日下午,其与徐天军、王某、邱甫林到“思茅区豪盛汽车租赁行”租到云J×××××号皮卡车,23日至25日期间,其与徐天军、邱甫林某起五次到同心镇萝卜山的矿厂盗窃矿石约6至7吨。所盗窃的矿石有七车运输至宁某1镇民政村小团山一个姓尹的朋友的木材加工厂堆放,其告诉姓尹的朋友矿石是其购买的,在运输第八车矿石的途中,三人在同心镇大桥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盗窃矿石的过程中使用过徐天军带来的一把尖铲,邱甫林带来的一把凿子。18、被告人徐天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王尚益、邱甫林共同商量,由王尚益、邱甫林在宁某1县租到一辆皮卡车,后三人驾驶该车三次到同心镇萝卜山采矿区盗窃矿石。2016年11月23日下午,其和王某、邱甫林、王尚益在思茅区租到云J×××××号皮卡车,23日至25日期间,其和王尚益、邱甫林三人五次驾驶该车到同心镇萝卜山盗窃矿石。11月25日晚10时30分左右,三人在同心镇大桥路段被民警查获。所盗窃的矿石堆放于宁某1县民政村小团山的一个木材加工厂。19、被告人邱甫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其和王尚益、徐天军共同商量后在“宁某1超群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的皮卡车,后三人驾驶该车三次到同心镇萝卜山的一间烂钢架房处盗窃矿石。2016年11月23日,其和徐天军夫妻二人、王尚益在思茅的一家租车行租到云J×××××号皮卡车,其与王尚益、徐天军五次驾驶该车到同心镇萝卜山盗窃矿石。11月25日三人在运输矿石途中被查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尚益、徐天军、邱甫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34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何明提出本案中被盗矿石的价格鉴定不合理,被告人王尚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尚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矿石已被全部追退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尚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邱甫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四、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铲和凿子各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罗春翠审判员 段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云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