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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吉林卓秀美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丁云、吉林省佳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羿伟东、沈阳市大东区卓秀秀美美容院、耿万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卓秀美业商贸有限公司,丁云,吉林省佳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羿伟东,沈阳市大东区卓秀秀美美容院,耿万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卓秀美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5号金碧阁小区2栋904室。法定代表人:羿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源,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云,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吉林省佳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5号金碧阁小区2栋。法定代表人:羿伟东。原审被告:羿伟东,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卓秀秀美美容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号7门。经营者:耿万元。原审被告:耿万元,男,1985年7月8日,蒙古族。上诉人吉林卓秀美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云、原审被告吉林省佳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羿伟东、沈阳市大东区卓秀秀美美容院、耿万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吉林卓秀美业商贸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95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错误。原告关宏义将个人、公司、个体户等五名当事人以有“关联性”为由均列为被告,同时利用其中之一的被告住所地为大东区而在大东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被告吉林省佳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5号金碧阁小区2栋,故本案应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丁云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吉林省佳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羿伟东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卓秀秀美美容院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耿万元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之一沈阳市大东区卓秀秀美美容院住所地为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1号7门,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涛审判员 马 焱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