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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凤与郭玉龙、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郭玉龙,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527号原告:王凤,呼和浩特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龙,呼和浩特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蕾、高广和,该公司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延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凤与被告郭玉龙、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蕾、高广和,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34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郭玉龙驾驶大客车与原告王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住院31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困难。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郭玉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前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郭玉龙确属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对医疗费认可,具体数额请法官依据主次责任进行裁量。营养费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王凤已达到退休年龄。鉴定费认可,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应以2015年标准且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庭裁定。交通费真实性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未看到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请法庭裁量。郭玉龙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且原告已打了收条。被告都邦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了7000元费用给医院,我方仅对交强险的剩余部分3000元医疗费进行赔付。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由原告提供相应完税证明,鉴定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请求过高,计算基数高,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8时40分许,郭玉龙驾驶蒙xx**大客车沿呼伦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成吉思汗大街交叉口南侧150米处时,与王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至王凤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6]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凤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9225.82元,其中郭玉龙垫付1000元,都邦公司垫付7000元,王凤自付11225.82元。王凤起诉后,申请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并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凤为X级伤残;误工6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王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王凤父亲王德魁生于1932年8月8日,母亲尹改生生于1939年11月27日,二人育有王飞、王凤两名子女。二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蒙xx**号大客车系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郭玉龙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郭玉龙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确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父母的户籍状况,比照xxxx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出具相关鉴定意见确定财产损失状况,所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电动车施救费和保管费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92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850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4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8.5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施救费和保管费165元、鉴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49元。针对上述费用,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被告垫付款的情况,被告都邦公司应赔偿原告101733.7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1414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101733.7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1414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凤负担413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