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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静与被执行人郝克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静,郝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18号案外人:亓立国,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周亚南,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陈静,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郝克杰,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在本院执行陈静与郝克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亓立国于2017年3月29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郝克杰名下坐落于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7幢5号,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第003608**号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亓立国称:2013年5月29日,案外人与郝克杰、李姚娜(系郝克杰妻子)签订房屋、车库买卖合同,约定将郝克杰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新区永丰园7栋1单元2002号房屋及7栋5号车位转让给案外人。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付清房款及车位价款,共计100万元,按照郝克杰的指示打入郝晓花的账户。随即,郝克杰将房屋及车位实际交付给案外人使用。交付使用后,物业费、车位管理费、车库蓝牙卡押金、水电费等费用都是由案外人缴纳的,物业公司均能证实。由于双方协商按一手房手续过户,但一直未办理成功。2015年6月1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到房管局办理房屋及车位过户手续,当日房屋已办理过户,但是由于地税机关称车位过户当时没法估价,税费无法计算,车位暂时没有过户。2015年9月份,案外人获悉车位过户手续可以办理,立即与郝克杰联系,但一直打不通他的电话,也找不到人,一直未办理过户。2016年6月份,案外人到房管局查询,发现该车库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开发区法院)查封。2016年6月12日,案外人向案件主审法官邮寄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一直未回复,后来得知该案被指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已经购买了涉案车位,并已支付相应款项,且实际占有、使用,是该车位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车位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静称,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产权的法定凭证,对外公示,具有排他性,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查封、变卖不动产没有错误,我们认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现在该车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郝克杰的名下,而且物业费用也仍然是被执行人的名字。案外人的房子已经过户,但车位却没有过户,案外人的付款凭证与车位付款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案外人的行为不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条件,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尚不确定,房产未过户案外人存在过错,不动产已经交付与事实不符,案外人应通过确权之诉确认产权后再提异议,法院应当驳回其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郝克杰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静与被执行人郝克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16379501元及利息,被告郝克杰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百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6年8月16日做出(2016)豫01民终7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陈静向郑州高新区法院申请执行(2016)豫01民终79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5712号。2016年9月24日,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2016)豫0191执5712号委托执行函,将该案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该案,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5执1616号。另查明,在诉讼阶段,郑州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据(2015)开民初字第11361号法律文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郝克杰名下的坐落于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7幢5号,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第003608**号的车位。还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到洛阳房管局调查查明,案外人亓立国与被执行人郝克杰等于2015年6月12日就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7幢5号车位进行了网签。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根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案外人提交的其与卖方郝克杰、李姚娜、郝晨吟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车库买卖合同,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郝克杰等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案外人提交的由物业公司开具的收据虽然不能单独证明于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但结合物业公司电脑记录、案外人机动车行驶证、房屋车库买卖合同、交付买方房屋资料及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案外人提交的转账凭条、结婚证复印件、指示书、收据,证明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属于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根据目前证据,无证据证明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买受人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对政策限制的忽略,或有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自身原因。申请执行人陈静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关于案外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与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判断,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应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尚不确定,房产未过户案外人存在过错,不动产已经交付与事实不符等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所提的案外人应通过确权之诉确认产权后再提异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根据形式审查了原则符合上述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7幢5号,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第003608**号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 风 卫审判员 孟 帆 航审判员 王 遂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