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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诉人李迎林、李桂吉等交通肇事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青刑申1号申诉人李迎林、李桂吉、石斌、石乾:你们因李正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刑终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民事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消除同命不同价法律上的不对等性,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人民群众信服法律。请求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及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刑终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申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赔偿申诉人571832.4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害人石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所地为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石板沟村76号,你们在诉讼中虽提供了被害人石某在湟中智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湟中县宏伟采石厂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但仅能证明被害人石某有外出务工的经济来源,并不能证明被害人石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你们亦未提供被害人石某在城镇长期居住,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被害人石某虽有务工的收入来源,但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计算赔偿费用的解释规定,你们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你们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