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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山水涂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山水涂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283号原告:天津市山水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薛卫台村平福里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74018315。法定代表人:刘松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东,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6号2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94723247。法定代表人:迟春雨,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山水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000元,后经催要曾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5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至2015年年底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稀释剂。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53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稀释剂,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山水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