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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均刚与马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均刚,马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759号原告:郭均刚,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马正芳,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郭均刚诉被告马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8日分别借原告现金21000元、4000元、7000元,共计32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2万1千元整(郭均刚)(贰万壹千元整)欠款人:马正芳2016.6.17号”;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4000.00元整(肆千元整)2016.6.21号欠款人:马正芳”;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7000.00元整柒千元整借款人:马正芳2016.7.8号”。2017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305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马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正芳偿还原告郭均刚借款305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