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蘅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张蘅,张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移动公司职工,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蘅,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邮政局职工,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张蘅妹妹),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移动公司职工,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薇,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蘅、张薇、张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被上诉人张建(张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将镇赉县惠民家苑小区第一栋楼正房东1门、第一栋楼正房东1门楼上201室、202室、第二栋楼楼下东数第1、2、3门车库交付张薇、张蘅、张建使用,而是按照住宅标准予以回迁。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虽经诉讼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但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希望法院按照法律原则予以调整。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关于惠民家苑小区棚户区改造回迁楼建设项目产项申请,并获批准建设惠民家苑小区。上诉人于2014年3月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住户签订回迁协议,但是三被上诉人并不配合,而是要求增加回迁面积,导致上诉人回迁工程无法正常履行,直至2014年6月份迫于回迁工作的压力,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三被上诉人仅以一处面积为78平方米的有证住宅房屋,便让上诉人给其回迁一处174平方米商服,83平方米、125平方米两个住宅,三个25平方米车库。该产权调换协议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上诉人同意按照住宅标准给三被上诉人回迁。张蘅、张薇、张建辩称,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回迁的面积有房照的三间,仓房一间,带院子整体有400多平方米,双方应按合同办事,应维持原判。张蘅、张薇、张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回迁位于镇赉县惠民家苑小区前楼正房东1门(建筑面积174平方米)商服楼、前楼正房东1门商服楼楼上201室、202室(二楼一梯两户、对门)楼房、三个不少于25平方米的车库(位于第二栋楼楼下南面东数1、2、3门)(保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薇、张蘅、张建共有房屋坐落于镇赉县镇赉镇1区17段34号华程南街东、嫩江东路南(建筑面积7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曾用于商业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房屋院落面积约400平方米)。2014年6月26日,张薇、张蘅、张建与润达公司签订《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2014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张薇、张蘅、张建最终回迁润达公司开发的位于镇赉县惠民家苑小区第一栋楼正房东1门(建筑面积174平方米、互不找差价)、第一栋楼正房东1门楼上二楼对门楼房即201室、202室(建筑面积83平方米和125平方米、互不找差价)、三个25平方米车库(位于第二栋楼楼下东1、2、3门,少于25平方米有权在第二栋楼下正面车库自由调换),回迁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经过系列诉讼,最终确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张薇、张蘅、张建与润达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按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润达公司应将其开发的位于镇赉县惠民家苑小区第一栋楼正房东1门、第一栋楼正房东1门楼上201室、202室、第二栋楼楼下东数第1、2、3门车库交付张薇、张蘅、张建使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镇赉县惠民家苑小区第一栋楼正房东1门、第一栋楼正房东1门楼上201室、202室、第二栋楼楼下东数第1、2、3门车库交付张薇、张蘅、张建使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张薇、张蘅、张建与润达公司签订《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2014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经本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99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润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润达公司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向张薇、张蘅、张建交付相应楼房及车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