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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桦川县恒源化肥经营部与吴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恒源化肥经营部,吴旭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26民初1194号原告:桦川县恒源化肥经营部,地址:桦川县。经营者:于勇海,职务:经理。被告:吴旭峰,男,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恒源化肥经营部诉被告吴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桦川县恒源化肥经营部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桦川县恒源化肥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洁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