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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沿南京市高淳区双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湖雅居小区路段,碰撞正在等车的被害人李某(男,殁年54岁),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未停车查看,仍继续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当晚,被告人孔某与他人返回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孔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7mg/100ml血,属醉酒。另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经古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90,000元,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陶某、方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122接处警单、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摄影照片、尸检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肇事车辆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