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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卜磊与李锐及刘雪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磊,李锐,刘雪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278号原告:卜磊,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雪松,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卜磊与被告李锐、第三人刘雪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磊,被告李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停止执行×××皇冠轿车、×××号三菱越野车、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55号苏宁天润城C-23号1单元10号房屋,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刘雪松于2016年2月25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号皇冠轿车、×××号三菱越野轿车,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55号苏宁天润城C-23号1单元5层10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017年1月11日船营区人民法院以(2016)吉0204执字第1197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名下AYU444号皇冠轿车、×××号三菱越野车查封。而原告名下的房产松江南路55号苏宁天润城C-23号1单元5层10号房屋,经原告到房产部门确认以被查封,但船营法院至今为止也没有向原告送达查封裁定。原告遂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执行的上述财产于2016年2月25日即属于原告所有,并非执行人员刘雪松财产。贵院在未详细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情况下,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11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本案争议财产为原告财产,并非第三人刘雪松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1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车辆及房屋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二人约定为个人财产,2016年2月25日双方经民政部门离婚,上诉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2016)吉0204民初1202案件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第三人提起上诉的(2016)吉02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6日生效,即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早已归原告所有。二、本案争议车辆及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即使原告也与第三人刘雪松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该房屋及车辆归原告所有。因此,不论原被告是否已经离婚,被告在起诉时都应当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贵院在审理此案时,也应当将原告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贵院与被告均无视案件事实,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债权人在审判阶段仅起诉了夫或妻的一方,而此时夫妻解除了婚姻关系,生效判决也没有判另一方偿还,即使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中也不能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为债权人的行为应视为对另一方权利的放弃,在判决文书中没有将债务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时,执行法官不得随意将夫妻的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样剥夺了其主张权利。在执行阶段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三、(2016)吉0204执异第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贵院在该执行异议案审理查明时,已确认本案争议车辆及房屋为原告所有,且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贵院对第三人刘雪松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是对原告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然后,贵院在作出裁定时依旧枉顾上述事实,将本案争议车辆及房屋当做第三人刘雪松财产继续予以执行,并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贵院没有审查执行部门在没有把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随意查封原告名下的车辆及房屋,已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查封在没有任何法院判决书依据和法定的应当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情形下,即给车辆及房屋进行查封是违法行为。四、(2016)吉0204执异第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贵院认为原告与刘雪松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夫妻共同的偿还责任进行分配确认,其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有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之嫌。实际上这张涉案的40万元的欠条是2016年2月24日在李锐暴力胁迫下产生的,刘雪松与李锐并无债务,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刑事受案,这种被敲诈勒索的债务,夫妻离婚时自然不认同是合法的共同债务。综上,本案争议车辆及房屋系原告财产,非第三人刘雪松财产,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16)吉02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应当通知的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2016)吉0204执字第119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锐辩称,本案执行依据的相关判决中,已经认定该笔借款产生于2013年至2014年间,该债务发生于原告与刘雪松婚姻存续期间,执行程序中查封的相关车辆及房屋,经查明系夫妻存续期间购置,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原告虽主张查封车辆及房屋依据离婚协议书归其个人所有,但是并未约定对债务的相关承担,且原告取得相关财产致使第三人刘雪松无偿还能力,因此执行中执行原告的相关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40万元欠条系被告胁迫产生,该事实以经过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不能证明该欠条是被告胁迫产生,即使原告对此有异议,也应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通知书、受案回执,虽不敢有异议,但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井志欠条、工商银行流水,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个人贷款合同,虽有原告贷款产生,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家中无现金,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锐提交的证据,对李锐诉刘雪松债务的一、二审判决书,虽原告有异议,但其为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离婚协议,其为婚姻登记处依法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卜磊与刘雪松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5日双发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卜磊、刘雪松对债权债务无约定,对两台汽车及一套住房约定归卜磊所有。李锐与刘雪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锐欠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刘雪松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02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锐于2016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吉0204执1197号]。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据李锐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查封了刘雪松前妻卜磊名下的×××号皇冠牌轿车、×××号三菱牌越野车、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55号苏宁天润城C-23号1单元5层10号房屋,原告卜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二月二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卜磊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卜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现有财产查封并无不当。原告与第三人刘雪松离婚系在本案债务形成后办理,原告通过离婚取得了两台车辆及一处房产,该些财产均系原告与刘雪松婚后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财产系个人财产,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涉案债务也不为刘雪松个人债务,该债务产生系刘雪松与被告在工程决算中引起,此间原告与刘雪松并未离婚,刘雪松从事的此项工作系为家庭生活,刘雪松出具的欠据中并无其个人债务约定,对此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此债务为刘雪松个人债务。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原告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卜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