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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执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11执971号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被执行人:毛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本院执行范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洛民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范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毛某某并未实际占有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具有实际执行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