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执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11执971号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被执行人:毛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本院执行范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洛民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范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毛某某并未实际占有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具有实际执行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