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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洪光与李垒、徐高威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洪光,李垒,徐高威,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光,男,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总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垒,男,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郭翔坤,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高威,男,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丰县。原审被告: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徐洪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垒诉徐洪光、徐高威、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洪光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洪光以及原审被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被上诉人李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高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洪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字27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李垒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李垒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判对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没有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李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汇成公司述称:与上诉人徐洪光的上诉理由一致,因主合同没有履行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李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徐洪光返还借款800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48000元,徐高威、汇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徐洪光向李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洪光于2015年6月29日向出借人李垒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该借条上加盖有汇成公司印章。同日,徐洪光向李垒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徐洪光已于2015年6月29日收取李垒14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徐洪光向李垒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垒14000000元,应在2016年6月30日内归还。2015年10月20日,李垒、徐洪光、徐高威、汇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李垒向徐洪光出借借款14000000元,由于徐洪光至今未还款,达成协议为徐洪光于2016年6月前向李垒还款8000000元。逾期不还,按剩余借款同期贷款利率24%支付利息。徐高威、汇成公司自愿为徐洪光的还款事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李垒主张的向徐洪光借款14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若上述事实存在,徐洪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否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徐高威、汇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李垒主张的向徐洪光借款14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该院认为,虽徐洪光、汇成公司认为徐洪光只是与李垒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实际并未取得款项,但徐洪光却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收取李垒14000000元款项的收条,而收条是收款人表明收到款项而向付款人出具的凭条,徐洪光认为其并未收到款项与该收条的内容相悖,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收条的意义与后果,且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还款协议》就李垒向徐洪光出借的14000000元借款何时偿还及逾期偿还的后果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形成于徐洪光出具收条后约四个月,若徐洪光并未实际取得款项,再签订还款协议不符合常理,加之该协议与收条、欠条、借条相互映证,因此徐洪光、汇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徐洪光、汇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尚欠李垒借款14000000元。2、若上述事实存在,徐洪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否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徐高威、汇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因徐洪光尚欠李垒借款14000000元,而《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在2016年6月前,徐洪光应向李垒偿还借款8000000元,因此本着诚信原则,徐洪光应于2016年6月前向李垒返还借款8000000元。由于李垒、徐洪光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徐洪光在2016年6月前向李垒偿还借款8000000元,若徐洪光逾期返还借款,则应按剩余款项以24%的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现李垒仅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但该期限已包含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所以再计付此期间的利息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鉴于徐洪光、徐高威、汇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对徐洪光欠付李垒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徐高威、汇成公司对徐洪光应归还的借款8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该院认为,徐洪光向李垒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诚信原则,其理应依据约定偿还借款。因李垒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期间尚在还款期内,故不予支持;徐高威、汇成公司亦应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对徐洪光欠付李垒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徐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垒返还借款8000000元,徐高威、汇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236元,由徐洪光负担67200元,李垒负担303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垒是否向徐洪光实际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徐洪光认为,李垒未实际支付款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对于上述主张其未提供证据。李垒认为,双方存在多年来的借款交易,现向法院提交的收条、欠条、借条是对之前交易的统一结算。且之后双方之间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足以证明李垒实际支付了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中,李垒以《还款协议》与收条、欠条、借条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徐洪光否认发生借贷事实但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出借人李垒从事钢结构建筑业务,本案的债务是经过多年形成,《还款协议》与收条、欠条、借条是双方确认达成,徐洪光对上述凭证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出具收条、欠条、借条的四个月之后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鉴于2015年6月29日甲方向乙方借款1400万元,由于乙方至今未还款,现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从该协议的表述中可以解释为徐洪光已经收到该款项。结合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判定涉及本案的相关款项李垒已向徐洪光实际支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合同中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现实给付,从而使得合同生效。根据上述认定,李垒已向徐洪光实际支付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徐洪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洪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36元,由徐洪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斌审判员 杨旭东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