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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春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春发,绰号Q仔,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1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高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高春发在其家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吸食,从中牟利。被告人高春发在漳州市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通过信件向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在审理中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龙海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高春发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春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计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春发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春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春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折抵刑期三十八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春发的违法所得一百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