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祖华与邱东林、张世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华,邱东林,张世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783号原告:刘祖华,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东林,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世凤,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祖华与被告邱东林、张世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东林、张世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东林、张世凤偿还刘祖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邱东林、张世凤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祖华与邱东林是同村民组邻居关系。2011年11月20日,邱东林以购买家庭运输车辆资金周转为由,向刘祖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刘祖华催要,邱东林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张世凤是邱东林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邱东林、张世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刘祖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邱东林2011年11月20日向刘祖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条人民币刘祖华贰万正,利息2分,2011年11月20号,借条:邱东林”。经刘祖华催要,邱东林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邱东林向刘祖华借款,有刘祖华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经刘祖华催要,邱东林应及时还款。故刘祖华要求邱东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刘祖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东林、张世凤是夫妻关系,故对刘祖华要求张世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东林、张世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祖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祖华对被告张世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邱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权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山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