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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张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张然,宁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4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庞新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张然,男,1978年0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被告:宁霞,女,1979年12月0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张然、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庞新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然、宁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然、宁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907.98元(含拖欠本金100458.37元、未到期本金140449.61元),利息32847.07元、罚息10609.85元、复利4681.40元,利息合计48138.32元(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然、宁霞向原告递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5年2月2日,原告核准申请,向被告下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多次发生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然、宁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然、宁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贷款,双方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约定申请贷款50万元。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末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25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原告与被告张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张然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然放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在被告在2016年03月20日开始拖欠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于2016年03月21日,还款3.99元用以偿还本金0.90元、罚息3.09元,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907.98元(含拖欠本金100458.37元、未到期本金140449.61元),利息32847.07元、罚息10609.85元、复利4681.40元,利息合计48138.32元。另查明,被告张然与被告宁霞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批复、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款清单、个人对帐单、名下贷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然、宁霞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然、宁霞发放了贷款25万元,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借款后,被告张然、宁霞只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多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然、宁霞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霞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字,承诺承担相应责任,证实该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是知悉的,且上述借款发生张然、宁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宁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然、宁霞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然、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40907.98元;二、被告张然、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48138.32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张然、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