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智翔与田志光、王英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智翔,田志光,王英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智翔,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志光(又名田志先),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审第三人:王英德,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再审申请人张智翔因与被申请人田志光、原审第三人王英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智翔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70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登记在田志光名下的原房屋产权属张智翔所有。被申请人田志光未提交答辩意见。王英德提交意见称,张智翔以及田成光并未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王英德才是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行政机关已经认可了王英德的购房事实,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王英德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现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张智翔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智翔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智翔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张智翔申请再审称,没有法定的证据证明涉争的房屋已不存在,涉争原房屋权属依然存在,房屋虽被政府违法强行拆除,但其代表房屋权属价值的补偿款仍然存在;王英德没有向开发商及房屋权利人缴纳购房款,没有实际购买房屋,其办证手续是伪造的虚假手续,王英德没有房屋权属。经查,因铁路建设需要,本案所涉“东风小区”被列为征收范围,2015年5月14日,“东风小区”房屋被政府征收部门进行了拆除。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张智翔起诉时已经被政府拆除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因政府的拆除行为而灭失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房屋拆除后,基于房屋权属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因张智翔在原审起诉中并未提出分配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并非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张智翔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智翔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张智翔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法律条款的条件。认为本案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经查,张智翔在原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登记在田志光名下的房屋产权属张智翔所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法院就确权之诉判决确定的是权利而不是事实。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本案中,因铁路建设需要,本案所涉房屋在张智翔起诉时已被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物权因政府拆除的事实行为而灭失,故张智翔诉请确认其对已灭失房屋享有所有权,在事实上已不可能,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智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智翔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智翔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智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