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科与郑流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科,郑流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511号原告:马科,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榕超,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流锌,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马科与被告郑流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流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被告郑流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马科就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郑流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有借条一份。2016年8月1日,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原告亦在该借条上注明“原借条作废”。后被告未还该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科与被告郑流锌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流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流锌应返还原告马科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流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