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祥华与刘红革、广安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华,刘红革,广安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599号原告:黄祥华,男,生于1951年10月1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革,男,生于1968年1月17日。被告:广安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祥升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力,董事长。原告黄祥华与被告刘红革、广安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华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革、广安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刘红革未作答辩。被告广安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红革、广安瑞银融资有限公司万善分公司在原告黄祥华处借款人民币现金6万元,约定月利1.5%。原告履行了出借6万元的义务。被告刘红革、被告广安瑞银融资有限公司万善分公司给原告黄祥华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广安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安瑞银融资有限公司不属同一公司,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广安瑞银融资有限公司万善分公司属被告广安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安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革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革归还在原告黄祥华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祥华对被告广安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红革负担(原告黄祥华已垫支65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刘红革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荣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