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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聂治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治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治平,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新疆天然气运输公司司机,住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聂治平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治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8时17分许,被告人聂治平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海勃湾区海拉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聂治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治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聂治平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聂治平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治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治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治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德才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贺庆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