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环境保护局、浙江坦密可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环境保护局,浙江坦密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81行审143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诸暨市环城东路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1002588813E。法定代表人楼征三,局长。被执行人浙江坦密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4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58339664X。法定代表人张文龙。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环罚字[2016]22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诸环罚字[2016]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浙江坦密可科技有限公司在店口镇中央路478号从事木塑复合材料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废气,虽然生产期间车间密闭,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浙江坦密可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浙江坦密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坦密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浙江坦密可科技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10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浙江坦密可科技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诸环罚字[2016]22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