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林鑫波,陈君妃,林鑫涛,赵昆,沈喜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061号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818894XP。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进彦,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652178-1。法定代表人:林鑫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六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5479249-2。法定代表人:沈喜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林鑫波,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君妃,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林鑫涛,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赵昆,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沈喜婴,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林鑫波、陈君妃、沈喜婴、赵昆、林鑫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36429.92元,共计金额2436429.9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息9.75‰另行计付本金2000000元及其欠息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林鑫波、陈君妃、沈喜婴、赵昆、林鑫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1111020140002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6.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鑫波、陈君妃、沈喜婴、赵昆、林鑫涛签订融资担保书,约定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又支付了153.41元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仍未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36429.9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436429.92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9.75‰另行计付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复息;二、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林鑫波、陈君妃、沈喜婴、赵昆、林鑫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1元,减半收取13145.50元,由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林鑫波、陈君妃、沈喜婴、赵昆、林鑫涛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