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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张某甲等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549号原告:秦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7340元、丧葬费27569.5元、医疗费21652.8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等合计591562.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12时45分,受害人张某正在六安市金安区梅山中路从事道路隔离带保洁工作时,道路隔离带突然倒地将正在工作的受害人张某正砸倒。六安市小南海派出所出警并查实该事故真实发生。事后,受害人张某正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案被告系城区道路隔离带的管理单位,依法对其物品负有谨慎管理义务,应当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原告系受害人张某正近亲属,与被告多次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其亲属张某正于2017年3月1日12时45分被道路隔离带砸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张某正当时在该路段进行环卫工作的事实无异议;2、事发路段的交通隔离护栏设施建设是六安市重点局招标项目,2016年8月招标,9月施工,12月20日竣工验收,护栏质量合格。由于2017年3月1日中午至傍晚,六安出现大风天气,中午12时至13时大风7级,六安市气象局当日上午发布大风蓝色预警,2017年3月1日中午发生的护栏突然倒地完全是由于当日大风所致,为不可抗力所造成,与管理职责无关;3、事发时该护栏设施虽经验收,但并未正式移交被告,被告无管理职责;4、事发时张某正正在进行环卫清扫工作,在当时恶劣气候下,其工作单位六安市环卫处负有管理上的责任,作为用人单位。其也负有对张某正的死亡事故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因此,即使被告对事发护栏有管理责任,其对本案的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六安市政府信息公开摘要;报案记录及监控视频;死亡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等,死亡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等;受害人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标通知、验收报告;六安市气象局证明;事发时现场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六安市重点工程局调取重点工程建管移交表一份,该移交表注明工程名称六安市2016年度交通安全实施一期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第5项为隔离护栏安装3650米,交警队备用350米。建设单位六安市重点工程局,设计单位六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北京泽阳科信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接收单位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5日,建设单位移交时间2017年2月28日,接收单位接收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日12时39分,被害人张某正在六安市梅山中路与皖西路交叉口国美电器门前从事道路中间隔离护栏清扫工作时,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突然倒踏,将正在工作的受害人张某正砸倒。事发后,现场交警,“110”等立即到场处置。并联系“120”,将受害人张某正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张某正于当晚19时10分,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诊断:呼吸循环衰竭,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张某正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1652.84元。2、受害人张某正,男,1951年3月17日生,死亡时65周岁。自2011年至2017年3月1日在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环卫工作,居住在六安市××路××小区××#楼××单元××室。原告秦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正妻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正儿子。3、砸倒被害人张某正的道路中间隔离护栏日常管理归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砸倒受害人张义正的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日常由谁管理;2、对受害人张义正的死亡作为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的日常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第13号规定,六安市交警支队负责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公益广告设置和规范管理。六安市公安局2017部门预算说明中关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预算中,明确中间隔离护栏33公里损坏维修一年15万元。另被告当庭也认可,如果事发路段护栏由六安市重点工程局移交给了交警支队,由交警支队负责管理。从本院调取的六安市重点工程局重点工程建管移交表显示,涉案的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工程,开工时间2016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28日六安市重点工程局同意移交,2017年3月1日被告单位同意接收。受害人张义正被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砸倒时2017年3月1日中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签字接收移交时的时间是受害人张义正被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砸倒后,故本院认定受害人张义正被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砸倒时该护栏的管理权已移交给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的日常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受害人张义正在工作期间被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倒踏砸倒致死的事实不持异议。受害人张义正作为城市的环卫工人,中午时间仍在工作,为城市的美化做出了贡献,其牺牲在工作岗位上,值得社会的尊敬。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的日常管理者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核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652.84元,2、死亡赔偿金437340元(29156元×15年),3、丧葬费27569.5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55056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一、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21652.84元、死亡赔偿金43734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550562.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计4710元,由原告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310元,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