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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严中青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中青,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730号原告:严中青,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高路139号。负责人:孙晓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飞骥,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中青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以下称涟水电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中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峰,被告涟水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飞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中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4月7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涟水县大东中学门前行驶时,被悬空的电缆线刮倒致伤,该电缆线系被告涟水电信公司所有。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花医疗费40338.63元。被告涟水电信公司对其所有、搭设的电缆线没有尽到妥善维护的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涟水电信公司赔偿原告严中青医疗费403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9402.9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62.9元、车辆维修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12元,合计242820.43元。被告涟水电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严中青主张的被我公司电缆线刮倒的事实,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22时许,原告严中青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涟城镇往大东镇回家,沿大东镇大东中学东边水泥路(409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街西组冯伟民家前路段时被挂在半空的通信电缆线刮倒,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严中青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涟公交认字[2017]第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涟水电信公司设在道路两侧的管线,影响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严中青无责任。原告严中青伤后三次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41天,共花医疗费40338.63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严中青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个月、护理期限为4月、营养期限为4月。原告严中青花鉴定费1712元。原告严中青于2009年6月在涟水县大东镇大东街经营太阳能热水器、水暖器材零售。原告严中青与梁海霞夫妇生育长女严文静(2000年12月19日出生)、次严文潇(2010年9月15日出生)。原告严中青母亲王素方(1948年12月30日出生)生育严中青、严中军兄弟二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涟水电信公司对原告严中青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严中青驾驶车辆因刮到电缆线而导致侧翻事故发生,该起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涟水电信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涟水电信公司虽否认原告严中青被其公司电缆线刮倒,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对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严中青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403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9402.9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19.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涟水电信公司赔偿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3110.1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涟水电信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严中青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33110.13元。鉴定费1712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负担4297元,原告严中青自行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