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建荣与余国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荣,余国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297号原告:金建荣,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良,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金建荣与被告余国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绍兴市越城区袍江G20地块安置小区期间,将其中部分打桩工程交由原、被告施工,后原告将其中已经初步施工的一幢房屋打桩工程交由被告继续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泥浆外运及桩机退费补贴计85000元。但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余国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金星建设袍江G20地块泥浆外运及桩机退场补贴共计8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的款项名称及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良支付原告金建荣款项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余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